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燁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5855號、第89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燁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暨其包裝袋拾叁只、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暨其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燁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81號、100年度簡字第44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
3月20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間間隔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揭地點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其持有上開施用剩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及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檢驗結果│備註│├──┼────┼─────────────────────┼─────────┤│1│碎塊狀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品5包│78公克、驗餘淨重2.76公克、純質淨重1.│因,不問屬於犯罪行││││49公克。│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2│粉末檢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驗││││1包│餘淨重0.05公克。││├──┼────┼─────────────────────┤││3│粉末檢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3公克││││7包│、驗餘淨重0.43公克。││├──┼────┼─────────────────────┼─────────┤│4│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1包│驗前淨重0.276公克,驗後淨重0.265公克。│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5│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宣告沒收銷燬。│││他命1包│驗後淨重0.312公克,驗前淨重約0.300公克。││├──┼────┼─────────────────────┤││6│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他命1包│驗前淨重12.045公克,驗後淨重12.035公克。││├──┼────┼─────────────────────┤││7│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他命1包│驗前淨重1.535公克,驗後淨重1.524公克。││├──┼────┼─────────────────────┤││8│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他命1包│驗前淨重0.851公克,驗後淨重0.840公克。││├──┼────┼─────────────────────┤││9│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他命1包│驗前淨重0.352公克,驗後淨重0.339公克。││├──┼────┼─────────────────────┤││10│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他命1包│驗前淨重0.354公克,驗後淨重0.343公克。││├──┼────┼─────────────────────┤││11│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他命1包│驗前淨重0.285公克,驗後淨重0.275公克。││├──┼────┼─────────────────────┤││12│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色粉末││││他命1包│,驗前淨重1.068公克,驗後淨重0.928公克。││├──┼────┼─────────────────────┤││13│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色粉末││││他命1包│,驗前淨重0.719公克,驗後淨重0.692公克。││└──┴────┴─────────────────────┴─────────┘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67號卷,下稱警卷,第13-1至第14頁)┌──┬──────────┬────┬────┬────────┬──────┐│編號│品名│數量│警卷扣押│備註│沒收與否│││││物品目錄│││││││表編號│││├──┼──────────┼────┼────┼────────┼──────┤│1│電子磅秤│1台│1│與本案無關│不沒收│├──┼──────────┼────┼────┼────────┼──────┤│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沒收││││││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供述)││├──┼──────────┼────┼────┼────────┼──────┤│3│黑色不明藥丸│3包│5│與本案無關(見本│均不沒收│├──┼──────────┼────┼────┤院卷第42被告供述│││4│空夾鏈袋│2包│9│頁)││├──┼──────────┼────┼────┤│││5│臺灣mobile白色手機│1支│10│││├──┼──────────┼────┼────┤│││6│HTC白色手機│1支│11│││├──┼──────────┼────┼────┤│││7│AraTon黑色手機│1支│12│││├──┼──────────┼────┼────┤│││8│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13│││├──┼──────────┼────┼────┤│││9│分裝勺│1支│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