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雪鳳指定辯護人葉佩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雪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傅雪鳳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與 王清麟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6日13時許,由王清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傅雪鳳,至 肖鳳 所經營「小米挖寶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徒手竊取肖鳳所有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金融卡6張、存摺5本、印章5至6枚、健保卡
3張、佛牌2面、遙控器2個等物品),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除現金5萬元及佛牌2面外,其餘物品均已歸還肖鳳)。嗣經肖鳳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至王清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獲同在現場之傅雪鳳及王清麟,並扣得傅雪鳳行竊時穿戴之藍色長褲1件、黑色布鞋1雙,及藍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肖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雪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9頁、第142頁、第145頁反面),並經共犯王清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4頁、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卷】第76頁正反面),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肖鳳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6頁、偵卷第39至40頁),又員警於104年6月9日21時許至王清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查緝時,查獲同在現場之被告及王清麟,並扣得被告行竊時穿戴之藍色長褲1件、黑色布鞋1雙,及藍色安全帽1頂等情,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0至26頁、第46至47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之背包照片、被告犯案時穿著照片共37張(見警卷第27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與王清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伴有急性發作,且於
104年8月12日試圖臥軌,而於104年8月23日由警消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急診,並於104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2日住院治療,此有該院104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
6年4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4575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69至100頁反面),被告並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其自104年8月至105年8月止均有持續在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3月23日健保高字第1066088609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04年
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精神科就醫紀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竊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綜合 傅員 案前病情、偵訊筆錄、犯案前與期間之生活狀況及鑑定時之心理衡鑑與精神狀態,傅員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院106年7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263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22頁),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前雖有因竊盜、搶奪而經判刑及執行之情形,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竊得之物除現金5萬元及佛牌2面外,均已歸還給告訴人,此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被告復於本院中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5,000元(其中12,500元已當庭給付,餘款則於10
6年8月9日匯款至肖鳳指定之帳戶),告訴人並當庭表示若被告履行完畢,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106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附民字第446號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8至149頁),堪認被告事後確已盡力彌補其所致損害,可見其深切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重大以及其罹患精神疾病、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2名子女由前夫撫育(見本院卷第
146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因罹患精神疾病,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盡力彌補其所致損害,而順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足見其深切悔悟之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針對被告再犯及危害公共危險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後,認為:「傅員罹有影響心智功能的重大精神疾病,若不就醫,有極高可能再度受幻聽妄想干擾,若發病時有再犯可能,故須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等語,有該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2頁),可知被告固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可能再犯竊盜,惟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考量被告目前與其父 傅金興 同住,傅金興到庭表示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況已不用住院治療,而是由醫院之醫生及護士每半個月會到府為被告診療並開藥,其能照顧並督促被告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所附審判筆錄),佐以被告父親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陪同被告到場,顯見被告父親確已深明瞭被告病況且積極面對處理,足認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應足協助被告按時就醫及監督其規律服藥,以維持其精神狀況穩定,因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付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上述日期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5萬元、金融卡6張、存摺5本、印章5至6枚、健保卡3張、佛牌2面、遙控器
2個等物品),均未扣案,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背包1個、金融卡、存摺、印章、健保卡、遙控器均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情業經告訴人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39頁),是該等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現金5萬元及佛牌2面,尚未歸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25,000元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陳明願意不再追究,放棄所有民事賠償請求權,此有106年附民字第446號和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8頁),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因和解而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且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藍色長褲1件、黑色布鞋1雙,及藍色安全帽1頂,固係被告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然性質上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具有證物性質,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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