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成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3、4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縱有一部分已先執行,依法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刑法第50條雖另於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不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第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附說明。
四、另按前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而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判決確定日(即96年8月1日)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前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至3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徒刑部分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
六、末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本件自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有期徒刑4月│93年6月13日│高雄地院96年│96年6月28日│高雄地院96年│96年8月1日│於97年│││險│,如易科罰金││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4月9日││││,以新臺幣10││2423號││2423號││易科罰││││00元折算1日││││││金執行││││。││││││完畢。│││││││││││├─┼───┼──────┼──────┼──────┼──────┼──────┼──────┼───┤│2│公司法│有期徒刑6月│93年6月14日│高雄地院105│106年4月19日│高雄地院105│106年5月16日│編號2││││,如易科罰金│至93年6月18│年度訴緝字第││年度訴緝字第││至編號││││,以銀元300│日│82號││82號││4曾定││││元即新臺幣玖││││││應執行││││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刑6月││││刑3月,如易││││││,如易││││科罰金,以銀││││││科罰金││││元300元即新││││││,以銀││││臺幣900元折││││││元300││││算1日。││││││元即新│├─┼───┼──────┼──────┼──────┼──────┼──────┼──────┤臺幣9││3│偽造文│處有期徒刑4│93年12月至95│高雄地院105│106年4月19日│高雄地院105│106年5月16日│00元折│││書│月,如易科罰│年6月之期間│年度訴緝字第││年度訴緝字第││算1日││││金,以銀元││82號││82號││。││││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4│商業會│處有期徒刑4│93年12月至95│高雄地院105│106年4月19日│高雄地院105│106年5月16日││││計法│月,如易科罰│年6月之期間│年度訴緝字第││年度訴緝字第││││││金,以銀元││82號││82號││││││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