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瑄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雖包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影本1紙(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編號2至編號3固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本院自得就各罪經宣告之刑,另定期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8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其徒刑8年)。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之罪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18日│104年6月13日│104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4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2791號│字第2038號、105年度│字第203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9號│偵緝字第89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940號│105年度簡字第4630號│105年度簡字第46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23日│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5日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940號│105年度簡字第4630號│105年度簡字第4630號││判決││││││├────┼──────────┼──────────┼──────────┤││判決│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17號(經判決定應執│││第2176號│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4│5││├────────┼──────────┼──────────┼──────────┤││││││罪名│攜帶兇器強盜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9日│104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24346號│字第1853號、106年度│││││偵字第59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75號│106年度簡字第70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3日│106年5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75號│106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判決│106年3月28日│106年6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339號│第63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