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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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陳秀珠選任辯護人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陳秀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施 華洛世奇 水鑽型號六九一九號商品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陳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7月29日晚上7時3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丸久創意樂活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丸九樂活創意有限公司」,下稱丸久公司)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器1支,將商品展示架上固定商品用之束帶剪斷後,竊取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 施華洛世奇 水鑽型號6919號商品4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上某處並以其外套遮掩挾帶,未將前開商品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員清點商品時發覺商品短缺,亦無結帳紀錄,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前往丸久公司選購商品,及丸久公司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穿白色外套、戴口罩之人為其本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持利剪,而是持皮繩去配他們的材料,且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也沒有持兇器,起訴書所載偷竊的動作是將商品放在籃子裡面,但起訴書看不出特定物品就是施華洛世奇水鑽,無法證明有竊取起訴書所載的特定商品,又如是持利剪,即不可能手持在利剪的部位,起訴書所載商品是多包包裝起來,失竊4包不需要利剪剪開,另警察到場時並未當場查獲行竊之行為,且我每次到該店都有正常消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前往丸久公司,並於施華洛世奇水鑽型
號6919號商品展示架前逗留之事實,業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丸久公司店長 林秀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2至13頁、第31頁),並有警方蒐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暨監視光碟片5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36至44頁及光碟片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秀蓮於警詢中證稱:「105年7月31日13時許清點公
司貨架上新商品時候,發現剛上架的新商品短缺,經查亦無售出的紀錄,伊才發覺店內的商品遭竊了。」、「我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該名女客人(即被告)有至該貨品架位拿取該商品,而且該名女客人當日購物籃內原本放置很多商品要結帳,但是最後到櫃臺結帳時,卻只剩下兩樣商品,她不尋常的行為引起我們的注意,所以我們從她進到店內到她離開的所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提供給警方偵辦。」、「經清點過後,本店失竊的商品均有綑綁束帶。」等語(見警卷第4至
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該名女子當天結帳的兩樣商品監視器也有拍到,結帳的商品是皮標及合金飾品。」、「(問:哪些東西是在警卷20頁下面2張照片被告前方的擺設商品?)施華洛世奇水鑽型號6919四包價值二千元,其他施華洛世奇商品擺在別的位置。束帶是將商品固定在架上,客戶需要時我們再將商品剪下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1頁)。且證人林秀蓮指訴之情節均前後一致,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再衡以證人林秀蓮與被告素無仇怨,信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上開證詞復經依法具結,自有相當之可信度。參以上開失竊商品係該店以束帶束縛固定於「商品架」上,兼有防竊之作用,如客戶需要時再要求店員將束帶「剪」下以取得商品等情,已如上述,並有證人林秀蓮提供之店內商品展示架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右上照片),故如消費者僅短暫停留商品展示架前,或未持利刃等工具,顯難輕易竊取得手。是以,被告辯稱失竊商品4包不需要利剪剪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依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丸久公司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①擷取畫面1:被告鄭陳秀珠於105年7月29日19時38分16秒走至「施華洛世奇」商品區走道。②被告於19時38分19秒,伸出右手碰觸商品。③被告於38分22秒伸回右手,右手疑似握有小工具。④擷取畫面5:被告於38分25秒,雙手有抓住提物籃,雙手有交換物品情形。⑤擷取畫面
7:被告於38分29秒,右手握有工具「局部放大畫面」。⑥擷取畫面8:於38分32秒,被告又伸出右手碰觸商品釣掛區。⑦擷取畫面9:38分33秒伸回右手,畫面顯示被告右手握有疑似小剪刀利器。⑧擷取畫面10:38分33秒伸回右手,畫面顯示被告右手握有疑似小剪刀利器(局部放大)。⑨擷取畫面11:被告於38分34秒,雙手握住提物籃,雙手有交換物品情形。⑩擷取畫面12:於38分40秒,被告再次伸出右手碰觸商品。⑪擷取畫面13:於38分42秒,被告伸回右手。⑫擷取畫面14:被告於38分43秒,將商品放入購物籃之動作。⑬擷取畫面15:38分47秒,被告又伸手入商品區。⑭擷取畫面
16:39分02秒,離開施華洛世奇商品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4頁)。參諸上揭勘驗結果,可徵被告確於遭竊之施華洛世奇水鑽區逗留相當時間,並有將商品取下置入購物籃之舉動。再佐以前述該區商品需以利器將束帶剪斷始得以取下,且被告確有持疑似小剪刀之利器伸手至施華洛世奇水鑽商品區,旋即縮手將物品放入提物籃內之舉動,而該商品區亦確有施華洛世奇水鑽型號6919號商品4包遭竊等情,足徵被告確有持不詳利器剪斷束帶竊取該等物品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持皮繩去配材料,且監視器並未錄得持利器
剪斷束帶之畫面云云,惟皮繩之質地、形狀及長短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不詳利器不盡相符,且丸久公司之該區商品展示架確有施華洛世奇水鑽型號6919號商品4包遭竊,而被告確曾在該區商品前逗留及以手伸入商品區,又該區商品係以束帶固定於貨架上,需經剪斷方得取下一節,業據證人林秀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並有丸久公司商品擺設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則如被告所持之物品為皮繩,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其為何有將手伸入商品區後,再將物品放入提物籃內之舉動。再者,經員警比對丸久公司提供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擷取照片,觀諸被告進入丸久公司前、選購商品、結帳及離開丸久公司時之身形,被告左側外套部位明顯不正常隆起(見警卷第11至13頁),顯然係在身上該部位藏放物品,而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左側外套會有不正常隆起之現象(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6頁),故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㈤至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行竊時之犯罪工具,惟參酌前揭防竊束
帶須以類似剪刀之利器始得剪斷拿取商品,足徵被告所持者,應係類似剪刀之不詳利器無訛。被告雖辯稱進入丸久公司前,須將身上物品交出放在置物櫃內,且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以手持握在該物前端,如該物為剪刀,顯不可能將手持握在利剪部位云云,惟自翻拍照片觀察可知,該物體積甚小,可以單手持握,故除非消費者主動交出,否則將該物藏在身上夾帶進入丸久公司,並非難事。又小型剪刀設計手握利剪部位使用,以手部腕力加壓剪斷物品之情形,並非罕見。且該利器既得以剪斷防竊束帶,自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而屬於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手持不詳利器剪斷束帶,竊取施華
洛世奇水鑽型號6919號商品4包之事實,則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不明利器1支,雖未扣案,然證人林秀蓮於偵訊時證述:束帶是將商品固定在架上,客戶需要時我們再將商品剪下來等語,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持利器剪斷束帶後竊取得手,則上開利器既可剪斷將商品束縛於展示架上商品之束帶,足見其材質堅硬銳利,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一時貪圖不法所有,即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矯飾其詞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國小畢業、無職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施華洛世奇水鑽商品4包,價值2,000元,此有丸久公司店長林秀蓮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不詳利器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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