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建賢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建賢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杜建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6年6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審訴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素「違背其任務」,是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含誠實信用原則,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因此,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據法律規定或契約內容,就客觀事實本於誠信原則,就個案具體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 洪欣 將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杜建賢名下,雙方並有約定於告訴人之女 林美 滿成年時,被告應即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 林美滿 ,此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顯見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出名登記而處理事務之人,其竟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將前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予 葉昇億 ,以擔保其借款,顯已違背告訴人付託之任務,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11月20日、105年1月6日、105年4月13日反覆設定抵押權,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洪欣有借名委託關係,本應善盡受託之職維護告訴人之權利,卻為一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自己之借款,因而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兼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知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本件被告固透過葉昇億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0頁),惟葉昇億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欠錢欠到130萬元時,伊才叫被告設定本件房地之抵押權給伊等語(他卷第38頁背面),顯見本件被告取得之現金130萬元,並非因本件背信犯行所取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42號被告杜建賢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賢係洪欣外甥,洪欣於民國100年12月3日向 黃淑芬 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後於103年4月1日分割增加1447-4、1447-5地號)土地,持份1萬分之101,及地上建物建號680號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因洪欣尚積欠銀行款項,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遂徵得杜建賢同意後,於100年12月8日將前揭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至杜建賢名下,然前開土地及建物仍由洪欣所使用,且土地及建物權狀亦係由洪欣所保管,洪欣與杜建賢並約定於洪欣之女林美滿成年時,杜建賢即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林美滿。 嗣洪欣 於104年11月20日前某日,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權狀交付杜建賢,供杜建賢向主管機關申請其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杜建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將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葉昇億,以擔保其向葉昇億之借款;復於105年1月6日將前開抵押權塗銷,並於同日將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30萬元之抵押權予 黃志 中,以擔保其向 黃志中 之借款;後於105年4月13日,杜建賢復將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為50萬元之抵押權予葉昇億,以擔保其向葉昇億之借款,致生損害於洪欣之財產。嗣因杜建賢未依約償還借款,黃志中寄發存證信函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催告杜建賢應還款,洪欣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杜建賢於偵訊中之│被告坦承其受告訴人 洪欣委 │││自白│託,將前開土地、建物借名││││登記其名下,因其辦理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向告訴││││人索取前開土地、建物權狀││││而持有之,嗣未經告訴人同││││意,先後於上開時間,擅自││││將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上開金額予葉昇億及黃志中││││之事實。│├──┼──────────┼────────────┤│2│告訴人洪欣於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葉昇億於偵訊中之│證明被告因陸續向其借款共│││證述│130萬元,被告遂將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180萬元││││予其供擔保,嗣同意被告塗││││銷抵押權以利被告向他人設││││定抵押借款償還其債務,惟││││被告之後僅償還部分債務,││││故再將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50萬元之事實。│├──┼──────────┼────────────┤│4│證人黃志中於偵訊中之│證明其經由叔叔 黃勝吉 之介│││證述│紹,借款130萬元予被告,││││其中60萬元係證人黃勝吉出││││資,設定抵押部分則由證人││││黃勝吉處理之事實。│├──┼──────────┼────────────┤│5│證人黃勝吉於偵訊中之│證明被告經他人介紹向其借│││證述│款130萬元,其出資60萬元││││,證人黃志中出資70萬元,││││且其將被告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130萬元予證人黃││││志中之事實。│├──┼──────────┼────────────┤│6│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證明前開土地、建物係由告│││、告訴人與訴外人 張俊 │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莊之借據、被告書立之│在被告名下,嗣案外人林美│││切結書各1紙│滿成年後,被告再將前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美滿之事實。│├──┼──────────┼────────────┤│7│高雄市林園區林園段│證明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設│││1447地號土地及地上建│定上開金額之抵押權予證人│││物建號680號謄本各3份│葉昇億、黃志中之事實。│├──┼──────────┼────────────┤│8│郵局存證信函1紙│證明被告向證人黃志中借款││││130萬元,且將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黃志││││中之事實。│├──┼──────────┼────────────┤│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為向證人黃志中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款130萬元,請證人葉昇億│││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塗銷上開土地、建物上原設│││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定之抵押權,嗣設定抵押權│││銀行北台南分行歷史交│130萬元予證人黃志中之事│││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實。│││、被告開立面額130萬││││元之本票1紙││└──┴──────────┴────────────┘
二、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2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理由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辦理單親補助須繳交前開土地、建物權狀以供主管機關查驗,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前開土地、建物權狀交付被告,被告應構成詐欺罪等情,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一開始跟告訴人要前開土地、建物權狀是真的要去辦單親補助,後來我才去設定本案抵押權的等語,經查,觀諸高雄市社會局網站網頁說明,申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條件之一為全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總值未超過650萬元,且應具備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有該網站網頁2紙附卷可參,又被告確實於104年間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經審核後未符資格等情,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5年8月26日高市鼓區社字第10531177700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其因申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故向告訴人索取前開土地、建物權狀供主管機關查驗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詐欺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