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伯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伯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魏伯翰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猶在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告訴人 張秀娟 所管領之西雅圖純黑冰咖啡1盒,惟考量所竊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西雅圖純黑冰咖啡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12號
被告魏伯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伯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該超商店長張秀娟所管領之西雅圖純黑冰咖啡1盒(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張秀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並自魏伯翰處扣得上開西雅圖純黑冰咖啡1盒(已發還)。
二、案經張秀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伯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忘記結帳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前開物品外觀照片並現場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參;且衡諸常情,苟同時購買多樣物品、購買物品體積甚小或購物時同時領取包裹、提領款項等狀況,方有可能一時疏忽,於結帳時漏未就所選購物品結帳,惟參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見貨架上陳列之西雅圖純黑冰咖啡1盒並徒手拿取後,旋逕自步出該超商,與通常一般漏未結帳之情形顯有不符,其之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西雅圖純黑冰咖啡1盒,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領據1份存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