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聲請人 石佩宜 律師被繼承人 林春長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30,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5,455元,由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自明。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隨即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閱覽與影印相關卷宗,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而關係人 廖英如 前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終止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塗銷該地上權,該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屏簡字第280號判決確定。又被繼承人無財產可供管理,且管理期間已屆滿,爰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費用及報酬,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5,455元,合計55,455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59號、109年司家催字第128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系爭土地之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業已判決等節,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系爭土地民事判決查核屬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登報、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申報遺產稅、開庭次數與所費時間、被動收受訴訟之公文等,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近3年,被繼承人已無其他財產須管理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聲請公示催告、閱卷費、公證費、登報費、開庭交通費)總計5,455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於上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