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耀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耀中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耀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2年12月31日112年1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30日113年8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29日113年9月19日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42號(已執行完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