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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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銘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之實行,惟遭告訴人 黃柏淇 及時察覺而不遂
,為未遂犯,對於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金錢,竟恣意進入他人停放路邊車輛著手竊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幸因及時遭察覺而未果;並參以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危害程度;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被告張銘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晚間6時51分,在桃園市蘆竹區中興六街位於黃柏淇居住之天哲社區後方,隨機開啟黃柏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把,發現未上鎖,遂進入該車內翻找、搜尋值錢財物,惟為黃柏淇當場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柏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及車輛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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