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18日定刑聲請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類似,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2年9月20日113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00號113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29日113年9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00號113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29日113年10月30日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8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