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
原   告 河江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呂樹
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被   告  姜政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被告拒絕付款,有本票
三紙為證。又系爭本票係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呂樹
個人借款,而後開具原告公司支票予被告,再由被告開立系
爭本票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呂樹,嗣黃呂樹再將之交付
原告向被告提示兌償,然遭被告拒絕付款。另被告雖曾於民
國(下同)101年9月5日立具還款承諾書予黃呂樹個人承
諾還款,惟均未兌現,反而於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求償時
,均拒絕支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
令異議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三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僅以民事之支付
命令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
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
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本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
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條第1項、
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
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本票款1,523,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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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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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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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5,000元│101年1月16日│未載│姜政焜│TH64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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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0,000元│101年3月16日│未載│姜政焜│TH643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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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8,000元│101年5月31日│未載│姜政焜│TH643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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