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
原   告  王文煌
被   告  彭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下同)102年1月4日,訴外人黃雪
娥帶被告至原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租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2年2月4日;復簽
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8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執。
詎被告屆期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票之發票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此觀諸
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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