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張啟輝於民國99年1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35之10號前」應補充、更正為「張啟輝於民國99年1月28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35之10號前(即省道臺3線
223.2公里處)」,並應補充「張啟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並應補充「證人 陳錫勳 、 吳宇哲 、 蔡信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陳蔡來花 死亡之重大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061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