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225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之少線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景賢三路與軍福十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丙○○,沿軍福十一路之多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丁○○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乙○○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其車輛之右側車身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乙○○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暈眩、頸部扭傷及拉傷、第四頸椎後突骨折、胸痛、頭皮及頸之挫傷、第四五頸椎半脫位、左側第一肋骨折、第四五腰椎滑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丙○○因而受有眼球挫傷、胸壁挫傷、結膜出血之傷害。丁○○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市行字第○九八五四○○二三七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覆議字第○九八六二○○八七九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等,對被告而言性質上雖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對於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七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市行字第○九八五四○○二三七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覆議字第○九八六二○○八七九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慈中醫文字第九八○一五二號函及其附件病歷資料、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院管檔字第○九八○○○○五六四號函及其附件病歷資料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丙○○,沿軍福十一路之多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丁○○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乙○○先行,仍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其車輛之右側車身與乙○○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暈眩、頸部扭傷及拉傷、第四頸椎後突骨折、胸痛、頭皮及頸之挫傷、第四五頸椎半脫位、左側第一肋骨折、第四五腰椎滑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丙○○因而受有眼球挫傷、胸壁挫傷、結膜出血之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市行字第○九八五四○○二三七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覆議字第○九八六二○○八七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二頁、七四頁)。雖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肇事亦有過失,但仍未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
四、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本件車禍發生後立即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就診,經診斷為眩暈、頸部扭傷及拉傷、第四頸椎後突骨折、胸痛、頭皮及頸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一頁),又依告訴人甲○○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中國醫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七三頁),告訴人甲○○所受第四五頸椎半脫位、左側第一肋骨折、第四五腰椎滑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乃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蕭曉東制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三二頁)。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車禍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甲○○、丙○○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無法獲得告訴人 寬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