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2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合庫西臺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97年年4月12日某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向居住在新竹市區之乙○○,佯稱乙○○先前在網路上購物金額誤扣,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作止付動作,改以現金存入或轉帳方可回沖取回金額等語,以此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在新竹市○○街○○○號華南商業銀行前自動櫃員機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甲○前開合庫西臺中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使用。
㈡於97年4月12日22時21分前某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丙○○在東森購物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取消改為一次付清,並查詢餘額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1分,在彰化市○○路○段○○號南瑤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3元至上開甲○之合庫西臺中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證人乙○○、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自視為對被告具有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為要去春水堂公司上班,才會帶該存摺、提款卡,要去辦理薪資轉帳,春水堂的人影印完後就交還給其,其放在自己的包包,後來不知道何時就遺失了,其母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為提款卡其沒有使用,都是其母親在使用,其未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㈠合庫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所申
請開立,並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丙○○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合庫西臺中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份、被害人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前開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辦理上開業務補發新存摺之目的
,是要做薪資轉帳,打算工作存錢之用等語,足見該帳戶對其有一定之重要性,卻未能妥慎保管,此已有違經驗常情;且查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現今提款卡密碼之數字均為6位數以上(在之前亦為4位數以上),是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雖被告辯稱因提款卡交由其母使用,所以其母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然查,被告自承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以其本人及女友之生日組合設定,並不會遺忘等語,衡情並無需將其能清楚記憶之數字寫在提款卡上,又被告亦自承該帳戶內並無存款,其母亦不會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是被告又何需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其母並且由其母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又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則詐騙集團成員應無可能輕易得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確信該帳戶可安心使用而逕行詐騙被害人。況以實行詐欺取財正犯者之立場而言,其應會使用足以令其等信任無虞之金融帳戶,而非隨時可能掛失之金融帳戶,否則其等精心設計與煞費苦心之騙局,豈不白費苦工?益徵被告確有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他人使用無誤。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乙○○、丙○○2人遭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97年度偵字第27671號)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合庫西臺中分行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前揭經起訴並論罪之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則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本即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被害人共有2人,損害金額合計5萬9968元、及被告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唐敏寶法官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