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2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424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6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97年11月28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98年3月23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
㈠、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94年7月2日1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何厝路口,因「未依標誌行駛」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未依指定其日到案,遂於95年6月2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將裁決書於95年6月30日寄存送達,受處分人仍逾期未到案,遂依法自95年8月11日逕行註銷駕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㈡、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0月2日13時10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上202公里處,因「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原舉發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後經改正依同條項第2款)違規,嗣受處分人於指定期日到案,遂依法裁處6000元。
㈢、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2月30日14時25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202.8公里處,因「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經查小型車駕照95.8.11易處逕註)」違規,經國道第七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指定期日到場,遂依法裁處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為公司經營不善,積欠諸多債務而不能返回戶籍地,故監理機關所寄送之文件,伊均無法知悉,經98年元月初,因工作需要辦理駕駛登記,才知悉業經註銷駕照,懇請法院能考量此點撤銷原處分。
三、就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處分部分: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95年6月30日為臺中臺中路郵局辦理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所登記臺中市○區○○路3段350巷3號住處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參,且受處分人於收受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亦未更正應送達之處所。是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於95年6月26日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上開住處,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5年6月30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是前開裁決書自寄存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遲至98年4月7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總收文章可佐,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就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處分部分: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97年11月28日之翌日即同年11月29日起算20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7年12月18日,惟受處分人遲至98年4月7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上收文戳記之日期可證,是則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就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處分部分:
㈠、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又汽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經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後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另受處分人個人之經濟狀況,固值同情,惟受處分人未提出其個人資力等情之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復考量本件裁罰金額非鉅,且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中監自字第0982000220號)告知受處分人可依法辦理分期付款繳納之手續,及違規事項之情節,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上開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