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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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4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7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月22日15時2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永春匝道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沿臺中市○○路往永春路方向直行),且經員警鳴笛及以手勢攔查制止時,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98年2月16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98年2月25日以中分四交字第0980003907號函覆違規情事屬實。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於98年1月22日15時26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匝道口,但印象中並無闖紅燈及受警察攔查不停之情事。員警逕行舉發並未有何照片或錄影為證。為免警方有記錯車號或為求績效而憑空捏造違規事實任意舉發等情事,本件應提出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及攔查不停」等情事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以昭公信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原舉發員警 林信良 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8年1月22日15時10分許因執行巡邏勤務而到達舉發地點即臺中市○○路401之1號前,至同日15時26分許,看到車號000-000號機車駕駛人闖越環中路上之紅燈號誌直行。該路段有4個車道,我原本站在第4車道攔查駕駛人,但駕駛人沒有停車跡象,我又站入第3車道,鳴警笛及手勢攔停駕駛人,當時我的手上有拿短的交通指揮棒,但該駕駛人仍未停止,而且該駕駛人向左變換車道到第2車道,經警攔查不停逃逸。我來不及拍照、攝影。」等語(見本院98年4月9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監視器節錄照片2張、現場道路照片4張及現場圖1張為證。查證人林信良雖證稱:「(問:
監視器離你所站的位置有多遠?)該監視器是在我所站位置之後方約30公尺,是朝永春路方向拍攝,無法拍到環中路與永春匝道口號誌。」等語(見本院98年4月9日訊問筆錄)。但查依上開監視器節錄畫面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確實行駛於第2車道,該機車之行車位置、方向與證人林信良所證其所攔查之上開重型機車因閃避攔查後之變換車道到第2車道等情相符,益徵證人所述為實在。
(二)再查,警員林信良係執勤員警,其與受處分人間互不相識,目睹及舉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涉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且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林信良前開陳述為真實。
(三)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經攔查不停逃逸,乃引據舉發通知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林信良,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無訛,已如前述。綜上事證,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並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另受處分人雖辯稱本件舉發無照片或錄影畫面為證等語,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7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7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1款至第6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但非必要。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有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規定,應無排除同條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違規行為之適用,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之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並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3000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