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楊■楔煄@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癡楖v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與藝文一街口時,因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口
未依標線指示迴車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世
昇所有,並由訴外人 許耀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33,029元(工資87,265元、烤漆22,251元、零件
523,513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2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如下: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形式上
真正,被告復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又關於車損維修費用,應依系爭車輛年份計算折舊,且應
以實際於本件肇事過程受損害而需維修者為限。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怴B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以下分別審究■怴B被告是
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芊B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
害賠償額為若干?■吽B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怴B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迴車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業據
提出行照、駕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73頁;第167
至1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3月4日新北
警海交字第110392086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81至95
頁),本院參酌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與系
爭車輛駕駛訴外人許耀仁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警詢稱:
「…我駕駛自用小貨車,沿環河西路往新月一街方向直行去
中線車道,至肇事地,我發現我開錯方向,並由中線迴轉,
當下要超轉時,我發現內側車道沒車,就要進行迴轉,突然
就聽到喇叭聲約3秒,下車查看才發現與對方發生碰撞;號
誌為綠燈圓形;車速約10-20公里」;許耀仁稱:「我駕駛
自用小客車,沿環河西路往新月一街方向直行名內側車道,
至筆事地,突然看見對方在我的右前方(右惻車道)直接迴
轉,我發現時就先按喇叭,煞車閃避,但反應不及就發生碰
撞;號諸為綠燈;車速約50-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92
、93頁),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
道線路段且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違規往左變換車道
迴車,為肇事原因。許耀仁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旨),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
■芊B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33,029元(工資87,265元、烤漆22,25
1元、零件523,513元)等情,有估價表及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9年6月22日,實際使用年數9月,依前揭說明折舊後零件
費用為378,6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87,265
元、烤漆22,251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88,147
元(計算式為:378,631元+87,265元+22,251元=488,14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147元,核屬有據;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吽B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承前所述,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
段且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違規往左變換車道迴車,
為肇事原因,許耀仁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系爭
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是以系爭車輛
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之情。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2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8,147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其中5,352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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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3,513×0.369×(9/12)=144,8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3,513-144,882=37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