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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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梓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梓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徐梓軒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晚間,在位於臺北○○○區○○○路○段○○號「星聚點KTV」包廂內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薑母鴨,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行經臺北○○○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員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字卷第13頁、第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足憑(速偵字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食用含酒精程度之薑母鴨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飲酒後至騎乘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現仍在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原有低收入戶證明、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速偵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