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24號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鄭靖璿 原名 鄭煜錩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 陸佰 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依約以被告為要保人,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原告遂依約理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等語,為此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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