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26日晚上8時許起至95年3月16日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3、4次。於94年6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於同年12月22日,亦在上開住處,為苗栗縣憲兵隊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9公克);於95年3月17日入監執行另案,以上3次均經乙○○同意採尿。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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