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1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飲酒後不能駕車,自民國95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台中縣神岡鄉某餐廳內,因飲用海尼根牌啤酒3、4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苗121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城南里10鄰124-9號前時,適前方有甲○○○步行跨越道路行走,乙○○本應注意此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直行,迨至猝然發現甲○○○,煞避不及而撞及之,致其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明知肇事已致人倒地受傷,竟未停車察看照護,旋逕行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路人 吳永宏 記下車號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路段112號前50公尺攔獲,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事故現場圖暨車損照片共7張」更正為「事故現場圖暨車損照片共9張」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證據名稱(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