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抗告人 曹文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交付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醫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醫簡
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另提起再審之訴,維護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歷次法庭錄音、錄影內容等語,經調閱上開事件確定判決,抗告人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已在聲請期間內敘明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提出聲請,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或第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其聲請應予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