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306號聲請人 薛穎嶸 相對人 盧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反之,假扣押經廢棄而不存在,原受擔保利益人自無因不當假扣押受損害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20號裁定,以新臺幣80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訴訟已終結,爰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20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7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廢棄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5年民事第一庭台抗字第230號、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20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474號卷宗可稽。故前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後已不存在,是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