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屢犯不改,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可見未從歷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被告恣意竊取超商內之高粱酒,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僅新臺幣209元),且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業已降低,暨其於本案前已有3件在超商內竊取高粱酒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超商店員 楊忠銘 領回,有贓物領據可憑(偵卷第9-10、27頁),自無必要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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