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3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吳燕蘋 被告 吳南良
吳秀鑾 吳冬桂 吳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金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南良、吳秀鑾、吳冬桂及吳美蓮分別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債務人 吳錦城 (下稱吳錦城)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吳金富(下稱吳金富)於民國96年8月12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住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簡調字第366號卷28頁,下稱本院調字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遺產)為不動產,亦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10至11頁),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吳錦城及泛稱吳金富其餘繼承人,並聲明:「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吳錦城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將被告吳錦城等之被繼承人吳金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見本院調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吳錦城之起訴,並追加吳金富其餘第一順序繼承人吳南良(下稱吳南良)、吳秀鑾(下稱吳秀鑾)、吳冬桂(下稱吳冬桂)及吳美蓮(下稱吳美蓮)為共同被告,更正其第二項聲明為「請求將被告吳南良、 呂東玠 、吳秀鑾、吳冬桂、吳美蓮就被繼承人吳金富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其繼承比例為之」(見本院調字卷第39至40頁),其後原告又以呂東玠已拋棄繼承為由,撤回對於呂東玠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1頁),再度更正其聲明為:請准判令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吳南良、吳秀鑾、吳冬桂、吳美蓮及債務人吳錦城就被繼承人吳金富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每名繼承人五分之一繼承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歷次訴之變更,與原起訴情節均係基於請求分割吳金富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追加需合一確定之吳南良、吳秀鑾、吳冬桂、吳美蓮等人為共同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吳秀鑾、吳冬桂、吳美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吳錦城之債權人,吳錦城與被告等人為吳金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吳錦城迄今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4萬6,278元及其中12萬1,037元之利息,迄未清償。吳金富死亡後,尚有系爭遺產為吳錦城及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吳錦城除怠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外,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9條、第
830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吳錦城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每名繼承人五分之一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判令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及債務人吳錦城就被繼承人吳金富所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每名繼承人五分之一繼承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吳南良係以:吳錦城與伊之父親去世後,僅留下系爭遺產,
別無其他財產,本件因吳錦城認為吳金富所遺系爭遺產為其所有,不去辦理繼承登記,致迄尚未辦理分割繼承。伊及其餘被告願以各自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㈡吳秀鑾、吳冬桂、吳美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吳錦城之債權人,吳錦城及被告為吳金富第一順序全體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者,吳金富於96年8月12日死亡,系爭遺產為吳金富僅餘之遺產,吳金富之繼承人均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吳金富之除戶戶籍謄本、吳錦城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7、9、10至13、28、30、32至35頁)外,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4年9年23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42352546號函(下稱系爭國稅局函文)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復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促字第1906號支付命令事件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42134號執行事件卷宗(債權人均原告,債務人均吳錦城)核對無誤;上開情節並為到場被告吳南良所不爭執,即吳秀鑾、吳冬桂、吳美蓮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亦經民法第242條、第
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因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吳金富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吳錦城為吳金富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吳錦城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其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吳錦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部分分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自無從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本件查依系爭國稅局函文所示,吳金富之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稅之申報,又被告吳南良已到場陳稱吳金富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遺產(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僅有系爭遺產,併予敘明。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經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茲吳錦城及被告等人繼承吳金富之系爭遺產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吳錦城及被告等4人均為被繼承人吳金富之同一順位繼承人,其等既因繼承吳金富之遺產,而成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該等不動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故原告請求本件應依吳錦城及被告4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吳錦城及被告4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吳金富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就吳金富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吳錦城及被告等人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王蓉璇 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於分割後既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或經原物分配所得之部分,蒙受其利,是上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參照吳金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吳金富所遺系爭遺產│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按被告4人及│││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477巷│吳錦城,各5│││14號)(權利範圍:1分之1)│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同上│││地(權利範圍:1分之1)││││││└──┴────────────────┴──────┘附表二:
┌──────┬──────────────┐│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吳錦城與被告│代位吳錦城之原告,與被告4人││4人各5分之1│分別負擔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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