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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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黃予真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複代理人鍾安律師被告 莊凱越
蔡輝權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陳倩芸 律師 楊慧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凱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凱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莊凱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本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而追加被告蔡輝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留 胡伶冠 ,並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請求新台幣(下同)70萬782元本息,擴張至106萬6,765元本息,嗣撤回對新北市環保局、留胡伶冠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莊凱越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晚間,無照駕駛蔡輝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1分許,行駛至該路段143號前,因前方有新北市環保局之清潔隊員 楊聖元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下稱系爭垃圾車)正進行載收垃圾作業,莊凱越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變換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行駛,適原告行至該地,因被迫步入汽車線道,即遭莊凱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膝蓋下方,因而卡在系爭車輛與系爭垃圾車間,當場受有左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開放性傷口等身體損傷(下稱系爭傷害)。㈡蔡輝權明知莊凱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將系爭車輛借予莊凱越駕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且蔡輝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有妥善管理系爭車輛之義務,其長期疏於管控系爭車輛,任家中成員得以輕易取用,再交給莊凱越駕駛撞擊原告,蔡輝權與莊凱越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因蔡輝權、莊凱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至今仍未完全康復,且需持續復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補充最低請求金額如下:①看護費用:原告自102年10月26日受傷後,預計休養期間至少6個月並需委人為日常生活之照顧,以新北市看護工費用行情即全日每日2,000元為估算標準,應為36萬元(計算式:6×30×2,000=360,000);②護踝支架費用:原告因傷需使用護踝支架,自費支出共6,500元;③工作損失:原告為家管,其家事勞動對配偶事業財產貢獻仍為有給之對價,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且原告因系爭傷害,1年無法工作,則所受工作損失自102年10月26日至103年6月30日止為15萬6,185元(即103年6月30日前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共8個月又6日,計算式:19,047×〈8+6/30〉=156,185)、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10月25日止為7萬3,880元(即103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1萬9,273元,共3個月又25日,計算式:19,273×〈3+25/30〉=73,880);④復健車費:自103年12月27日至104年12月26日止,預估1週3次共156次,金額合計7萬200元;⑤骨頭、神經修復營養補藥費用:10萬元;⑥精神慰撫金:原告曾因進行下半身淋巴切除手術,故自腰部以下之器官免疫力、復原力均較一般人差,且考量原告本身即為中度重器障之殘障人士,身體原不較一般人健朗,現更因發生本件車禍而疼痛難耐並造成行動及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106萬6,765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莊凱越、蔡輝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6,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蔡輝權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係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始有適用,本件蔡輝權係將車鑰匙放置於家中客廳櫃子上,家中成員皆得自行拿取,而莊凱越係透過蔡輝權之子取得鑰匙,當天並未事先取得蔡輝權同意,可知蔡輝權根本無從知悉莊凱越是否領有駕駛執照,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前段規定,應無推定過失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莊凱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莊凱越於102年10月26日晚間,無照駕駛蔡輝權所有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1分許,行駛至該路段143號前,因前方有新北市環保局之清潔隊員楊聖元所駕駛爭垃圾車正進行載收垃圾作業,莊凱越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變換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行駛,適原告行至該地,因被迫步入汽車線道,即遭莊凱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膝蓋下方,因而卡在系爭車輛與系爭垃圾車間,當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司重調字卷第5至7頁)、鑑定意見書(國字卷第230、231頁),且為莊凱越、蔡輝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蔡輝權明知莊凱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將系爭車輛借予莊凱越駕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且蔡輝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有妥善管理系爭車輛之義務,其長期疏於管控系爭車輛,任家中成員得以輕易取用,再交給莊凱越駕駛撞擊原告,蔡輝權與莊凱越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蔡輝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蔡輝權明知莊凱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將系爭車輛借予莊凱越,或蔡輝權長期疏於管控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實。再者,莊凱越雖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但其於借得系爭車輛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前,並未發生其他交通事故,可見莊凱越應有相當之駕駛能力,是否併有因無照駕駛事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亦屬可疑。遑論原告復未能積極證明蔡輝權將系爭車輛借予莊凱越或疏於管控車輛之行為、莊凱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與莊凱越駕車撞擊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原告主張蔡輝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莊凱越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莊凱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0月26日受傷後,預計休養期間至少6個月並需委人為日常生活之照顧,以新北市看護工費用行情即全日每日2,000元為估算標準,應為36萬元(計算式:6×30×2,000=360,000)等情,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函詢結果,原告需看護協助期間約參至肆個月,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訴字卷第227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應為24萬元(計算式:4×30×2,000=240,000),其餘不應准許。
㈡護踝支架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使用護踝支架,自費支出共6,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審交附民字卷第31頁),自應如數准許之。
㈢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家管,該家事勞動對配偶事業財產貢獻仍為有給之對價,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且原告因系爭傷害,1年無法工作,則所受工作損失自102年10月26日至103年6月30日止為15萬6,185元(即103年6月30日前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共8個月又6日,計算式:19,047×〈8+6/30〉=156,185)、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10月25日止為7萬3,880元(即103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1萬9,273元,共3個月又25日,計算式:19,273×〈3+25/30〉=73,880)等情,有上開馬偕醫院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莊凱越賠償工作損失15萬6,185元及7萬3,880元,合計23萬65元,即應准許。
㈣復健車費: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2月27日至104年12月26日止,預估1週復健3次共156次,車費金額合計7萬200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為證,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㈤骨頭、神經修復營養補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需支出骨頭、神經修復營養補藥費用10萬元,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是其既不能證明有此部分費用之實際支出,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曾因進行下半身淋巴切除手術,故自腰部以下之器官免疫力、復原力均較一般人差,且考量原告本身即為中度重器障之殘障人士,身體原不較一般人健朗,現更因發生本件車禍而疼痛難耐並造成行動及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院斟酌原告車禍受傷情況及車禍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請求莊凱越賠償30萬元尚屬適當,亦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莊凱越賠償看護費用24萬元、護踝支
架費用6,500元、工作損失23萬6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為77萬6,565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莊凱越給付77萬6,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審交附民字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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