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7號原告 劉昌庭 被告 黃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9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第1項)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12日18時11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YTP幣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3月23日11時13分匯款1,116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下稱另案)。又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16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1,116元至該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16元,洵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2之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請求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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