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90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99年8月1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9年8月13日起算,其末日即99年8月22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日,計至99年8月23日24時,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99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臺灣臺中看守所收件章戳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當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