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傳成 選任辯護人 林羣 期律師輔佐人 黎炇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黎傳成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貪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與 劉建佑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建佑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31日14時49分許(原審誤載為14時39分),接聽 蔡宸 詠(綽號「 勇仔 」)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劉建佑即將海洛因1包,及做為走路工而免費提供予黎傳成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香煙盒內,指示黎傳成持該包海洛因前往交易。 蔡宸詠 於同日15時31分再撥打劉建佑上開行動電話,劉建佑即告知前往交易之朋友快到了及黎傳成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蔡宸詠乃與黎傳成約在台中市○區○○路附近某大樓,由黎傳成交付海洛因1包予蔡宸詠,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轉交給劉建佑。
二、嗣因員警接獲線報,對劉建佑所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99年2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黎傳成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黎傳成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蔡宸詠、劉建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後開所引證人蔡宸詠、劉建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各證人分別依法定程序具結之結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34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蔡宸詠、劉建佑2人並經被告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蔡宸詠、劉建佑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宸詠於警詢中之陳述:本判決後開所引證人蔡宸詠於警詢之陳述(含指認程序),業經證人蔡宸詠於100年3月25日本院具結作證時,證述:「〔你對於99年2月5日警詢筆錄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有何意見?是否實在?(提示警卷第36頁至第51頁)沒有意見,實在。
(可否作為今日證詞一部份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及其背面)。是以,證人蔡宸詠後開所引警詢中之陳述,已本院審理時引述為其作證內容之一部分,實質上係該名證人審判中之陳述,已非審判外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則證人蔡宸詠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又,我國現行法制雖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然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行為人,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作為檢警偵查人員於指認犯罪行為人所應遵循之規範,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度,並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是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1次指認,於為事後審查時,對其指認程序如與上開要點(領)等規範不相符合者,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從而除非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者,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趣旨,即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而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宸詠在警詢時之指認,本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但蔡宸詠該部分陳述,業經其作證引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份),而上開實施照片指認,警方係臚列9張照片,供蔡宸詠指認,核諸上開「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方式」等相關規定,應認具有「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參考,故其指認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引用之共犯劉建佑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該院98年度聲監字第1540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0至62頁),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82頁及其背面),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為充分辯論,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異議,亦未爭執其真實性,依上開說明,應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四、搜索扣押物:本件於99年2月5日13時50分許,經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見警卷第52頁),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被告黎傳成住處所扣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之物品,乃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引用除上開一、二、三所述以外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及除上開四所述以外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得或偽造、變造等明顯不實及瑕疵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黎傳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受劉建佑委託交付1項物品予蔡宸詠,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劉建佑未告訴伊裡面係毒品,伊不知道裡面裝有海洛因,物品交付蔡宸詠後,也未收取1,000元云云。
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傳成頭部曾受傷,其判斷能力欠佳,始於原審自白認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黎傳成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54頁),並有其所有使用來與劉建佑聯絡上開販賣海洛因犯罪行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佑於99年7月23日原審證稱:「黎傳成對我與綽號勇仔的蔡宸詠交易海洛因是知情的,這次黎傳成知道我叫他幫我送的是海洛因,因為他不會做白工,我要他幫我送,我也會分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用。(蔡宸詠這次交易,黎傳成是否有幫你收錢?)有,他幫我收1000元,黎傳成收回來後的隔天才交還給我……我要黎傳成交海洛因給蔡宸詠那次,我是用香菸盒裝著,裡面有一包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海洛因是要給蔡宸詠的,安非他命是要給黎傳成的走路工,所以黎傳成知道我賣給蔡宸詠的是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51頁背面、52頁);原審另案(99年度訴字第2079號)9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供稱:
「……⒊蔡宸詠於98年12月31日14時49分32秒、15時31分52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建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路附近,由劉建佑指示黎傳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以1000元價格售予蔡宸詠,蔡宸詠則將1000元交付黎傳成部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9號影印卷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又於原審另案99年12月29日審理中供稱:「蔡宸詠於98年12月31日14時49分32秒、15時31分52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建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路附近,由劉建佑指示黎傳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以1000元價格售予蔡宸詠,蔡宸詠則將1000元交付黎傳成部分,是否如此?)有,黎傳成隔天有將錢交給我,黎傳成也知道販賣的毒品是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影印卷該次審判筆錄第45、46頁),上開劉建佑前後證述、供述內容一致,並與被告黎傳成自白情節相符。至於,劉建佑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叫黎傳成拿給『勇仔』,但是我沒叫黎傳成收錢。我會請他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其中劉建佑是否叫被告黎傳成收取販賣海洛因之價款1000元部分,劉建佑在偵查中所證與其在法院所為證述、供述雖有不合。對此,證人劉建佑在原審也證述說明:「〔(提示警卷11頁通聯譯文)這是否你與另一名藥腳的對話?是否常常要黎傳成幫忙拿毒品給這名藥腳?〕是,我只是偶而要黎傳成幫我拿毒品給別人……(被告問:你有沒有要我收錢給你?)依照通聯的紀錄,當時確實有提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52頁背面),可見證人劉建佑在原審係參照其與證人蔡宸詠之通聯譯文(詳後論述),本於記憶而為是否收到價款之細節之陳述,再參酌後開證人蔡宸詠之證詞及通聯譯文(理由欄貳、一、㈡及㈢之1部分),此部分應以劉建佑在原審及原審另案之陳述比較可採。
㈡、證人蔡宸詠於99年2月5日警詢證稱:「(警方提示98年12月31日14時49分32秒、98年12月31日15時31分52秒,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監聽譯文,是何人的對話?作何解釋?)是我跟『 阿佑 』的對話。內容為我要去找綽號『阿佑』之男子,購買以新台幣1000元的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因為阿佑當時在家漆油漆沒空,請他鄰居送過來臺中市○○路附近【交易完成】……所說鄰居是紀錄表中編號3號」等語,並在警方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中(共列9張照片),指認『鄰居』係編號3號之被告黎傳成,有上開警詢筆錄及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在卷為憑(見警詢卷第39、40、48頁)。嗣於同日偵訊具結證稱:
98年12月31日那一次,「阿佑」叫鄰居送貨給伊,當天買大份的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證人蔡宸詠於本院雖證稱:98年12月31日下午,在臺中市○○路交易海洛因時,「阿佑」找1個人過來,交給伊1個香菸盒,伊未交付價款給對方,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然證人蔡宸詠此部分未交付價款之證詞,不僅與其警詢、偵訊證述「交易完成」「買大份的1000元」等語及劉建佑上開在原審證述、供述被告黎傳成收錢轉交乙節暨通聯譯文內容(詳後論述)不符,而且,證人蔡宸詠在本院同時證稱:此次費用到底有無交錢給劉建佑,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背面),則其在本院上開證述內容,對於交易當天由無交付價款給本案被告黎傳成之情節,能記憶甚詳,卻對於事後有無交付價款予劉建佑部分不復記憶,顯係就當場交付1000元價款予被告黎傳成部分,故為迴護之詞,不足採憑。
㈢、通聯譯文:
1、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共犯劉建佑所有並持用之電話,該門號電話與蔡宸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8年12月31日14時49分32秒、15時31分52秒等2通電話,均係同案被告劉建佑與證人蔡宸詠間之通話,此為被告黎傳成與證人劉建佑、蔡宸詠共認之事實。觀諸劉建佑與證人蔡宸詠之前開98年12月31日14時49分32秒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卷第11、50頁):
「蔡宸詠:你能跑一下嗎?劉建佑:我現在沒車。
蔡宸詠:我人不舒服。
劉建佑:你很急嘛。
蔡宸詠:對。
劉建佑:你說你在大智路。
蔡宸詠:我在三分局對面大樓。
劉建佑:你要多少,我這邊只有2份小的1份大的。
蔡宸詠:是喔,我要1份大的。
劉建佑:不能差喔。
蔡宸詠:我錢借好,要不然我怎會昨天跟你說今天錢給你。
劉建佑:我叫人家拿過去給你,我在漆油漆不能跑。
蔡宸詠:拜託一下,我在三分局對面大樓南園。
劉建佑:我叫我對面拿給你,你可以忍到3點半。
蔡宸詠:可以。」等語,劉建佑與蔡宸詠在談論買賣標的時,證人蔡宸詠已要求「我要1份大的(即1000元)」,劉建佑隨即答稱「不能差喔」,其意思應指不能欠款,故證人蔡宸詠緊接告知:【我錢借好,要不然我怎會昨天跟你說今天錢給你】等語,可見同案被告劉建佑上開證述、供述:被告黎傳成自蔡宸詠收受販毒價款1000元,及證人蔡宸詠警詢所述「交易成功」等語,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黎傳成辯稱未收取1000元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2、再參諸前開98年12月31日15時31分52秒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卷第11、12、51頁):
「蔡宸詠:到了嗎?劉建佑:我叫我朋友過去,快到了。
蔡宸詠:那我出去等他。
劉建佑:好,我告訴你他的電話。
蔡宸詠:好。
劉建佑:00000000000,他開一台白色MARCH。
蔡宸詠:好。」等語,核與被告黎傳成於警詢供稱:送到臺中市○○路1家全家便利商店前,駕駛伊女友名下4607-WD白色、裕隆MARCH自小客車前往等語吻合(見警詢卷第5、6頁), 益徵 劉建佑電話中所謂「叫其『對面』拿給蔡宸詠」,及蔡宸詠於警詢所謂「劉建佑請『鄰居』送過來」等語,所指「對面」「鄰居」均係被告黎傳成無訛。
㈣、被告黎傳成雖辯稱:劉建佑未告訴伊裡面係毒品,伊不知道裡面裝有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於99年6月3日原審訊問時,已供稱:98年12月31日15時許,劉建佑要伊去交東西給對方,伊知道係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佑於原審證稱:「黎傳成對我與綽號勇仔的蔡宸詠交易海洛因是知情的,這次黎傳成知道我叫他幫我送的是海洛因……我要黎傳成交海洛因給蔡宸詠那次,我是用香菸盒裝著,裡面有一包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海洛因是要給蔡宸詠的,安非他命是要給黎傳成的走路工,所以黎傳成知道我賣給蔡宸詠的是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51頁背面、52頁),及被告黎傳成於交易當場自蔡宸詠收受販毒價款1000元乙情(見理由欄貳、一、㈢、1部分),被告黎傳成對於此次交易,係與劉建佑共同以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宸詠,顯然知情,其辯稱不知交付物品內容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同不足取。
㈤、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傳成頭部曾受傷,其判斷能力欠佳,始於原審自白認罪云云。查,被告黎傳成於83年3月2日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右額葉)及開放性骨折,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並於當日接受開顱手術乙事,業經該院以99年12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23434號函與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46至163頁),該函固稱:其創傷部位一般的確會影響判斷、思考及記憶能力。惟審視被告黎傳成在該院病歷資料,自最初急診之83年3月2日起至最後門診之83年12月15日止,距離原審99年7月23日審判時,已逾15年,其上開舊傷是否仍將影響其判斷等能力,即非無疑。何況,被告黎傳成於89年10月17日,由臺中國軍醫院轉診,主訴當天工作時(約在89年10月17日早上10時30分左右),突然意識喪失及手腳抽搐,送至前述醫院,診斷為「癲癇發作」,然後轉送該院。根據該院急診病歷記載及會診紀錄,患者到達急診後,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曾表示約在83年3月因頭部受傷在他院手術,急診頭部電腦斷層並未呈現新病灶,僅有呈現陳舊「右側篩竇外壁及右側下額部骨折合併右側下額腦傷」。被告黎傳成有發燒及頭痛,89年10月17日住院後至89年10月20日出院期間,意識清楚,沒有其他異常表現,腦波檢查也沒有異常發現,住院期間沒有任何癲癇發作,住院期間,並未記載有「判斷、思考、記憶能力」異常狀態發現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23日院醫事字第0990013692號函與所附被告就醫之病歷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6至145頁)。足見,被告黎傳成雖受有上開腦傷,但在受傷約5、6年後再住院觀察,並未發現有「判斷、思考、記憶能力」異常狀態,何況,原審99年7月23日審判筆錄也未記載被告黎傳成有任何「癲癇發作」情形,則辯護人所稱:被告黎傳成因頭部舊傷,判斷力欠佳,始於原審自白認罪云云,仍嫌無據。
㈥、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被告黎傳成雖否認販賣海洛因,但其受劉建佑所託交付毒品並收受價款,並自劉建佑獲取1包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顯然有利可圖,是被告與共犯劉建佑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殊堪認定。
㈦、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劉建佑,為證明:被告黎傳成於98年12月31日係請劉建佑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自劉建佑無償取得;劉建佑交代被告黎傳成代送物品予蔡宸詠時,有無告知任何事項;劉建佑偵、審就被告黎傳成有無收取價金乙事,為何前後不一等事項。惟證人劉建佑在原審業經其原審辯護人及被告行使詰問權,而且,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黎傳成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黎傳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黎傳成前開販賣海洛因行為,係共犯劉建佑在接獲購毒者蔡宸詠洽購海洛因之電話後,即囑被告黎傳成前往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劉建佑因而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等情,業據被告與共犯劉建佑在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則被告黎傳成與劉建佑間顯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黎傳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故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即應斟酌其是否應與社會完全隔離為依據。經查,被告黎傳成因其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其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目的係自劉建佑獲得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販毒所收取之對價僅1,000元,顯見被告黎傳成販賣之價量均微,不若一般大盤毒梟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顯見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且僅止於販賣毒品,而非以毒品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故其販賣之惡性,尚不至於應與社會完全隔離,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以毒品為工具控制、誘使他人犯罪之大毒梟而言,被告黎傳成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又辯護人固認被告黎傳成就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及延長押羈訊問時,就此犯行均未曾自白,並辯稱:劉建佑叫伊送一盒遊戲光碟給其朋友,不清楚裡面是否有裝其他東西,不知道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沒有幫他收錢云云(見警卷第5、6頁、偵查卷第9、10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51號卷第5頁、99年度偵聲字第184號卷第8、9頁),是被告黎傳成既未在偵查中亦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為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原審卷第46頁背面),其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圖獲得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即參與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念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非多,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暨敘明就被告販毒所得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劉建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供販毒使用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未扣案供販毒使用行動電話1支宣告與劉建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劉建佑連帶追徵其價額(詳後論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沒收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2、被告黎傳成與共犯劉建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額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與劉建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建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黎傳成所有,且係用以與共犯劉建佑聯絡而供本案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且此項沒收之標的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共犯劉建佑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可佐。該應沒收之標的雖未扣案,惟揆諸首項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與劉建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向其與劉建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