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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