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甲○○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因與甲○○有金錢糾紛,竟於103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眉開放性傷口1×0.5×0.3公分、前額開放性傷害1×0.5公分、雙肘擦傷、右眼結膜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
㈡又於103年9月20日5時許,其為使甲○○隨同其回到其住
處與其談話,竟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而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外,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拿汽油播(應為「潑」)出」、「我二顆給你」、「汽油送到家」、「你在(應為「再」字之誤)不下來我等一下給你吃拔拉」、「在(應為「再」字之誤)不過來說,把這怎(應為「整」字之誤)個方(應為「房」)屋炸掉」等簡訊至甲○○所使用之手機之方式,企圖使甲○○行上開隨同其返家並談話此無義務之事,惟甲○○並未聽從而未遂。
㈢復於103年9月25日5時22分許,其為達上開相同目的,竟
再次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我會殺死他們以後在(應為「再」)自殺」、「我剛才去跟你說要去仁美,你放心吧我會一個一個慢慢來」等簡訊至甲○○所使用之手機之方式,企圖使甲○○行前揭無義務之事,惟因甲○○仍未聽從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及強制未遂罪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及2次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所犯2次強制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上開2次強制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縱有金錢及感情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加以解決,然其竟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又傳送前述內容之恐嚇簡訊予告訴人,欲脅迫告訴人隨其返回其住處談話,所為均應予責難,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就上開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此有本院104年7月6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惟被告事後又陳稱其無款項可為給付,而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有本院104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尚未獲得彌補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