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仁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仁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仁榮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上午8時1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百貨公司」客運車入口前,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熄火,並停放在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其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潮濕,但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停放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上,且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蕭○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美,沿○○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蕭○丞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與朱仁榮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蕭○丞(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未據蕭○丞告訴)、李○美人車倒地,李○美因而受有右手、雙下肢挫擦傷、右腳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朱仁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仁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仁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103年度偵字第269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09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節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偵二卷第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36頁),另證人李○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雙下肢挫擦傷、右腳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3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
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潮濕,但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停放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路段,且貿然開啟車門,其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3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業如上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3頁第3行),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屬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難認其素行良好,其於本件固未構成累犯,然其貿然開啟車門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給付任何賠償與告訴人,惟念其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