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仍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9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0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仍東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拘役肆拾日、拘役肆拾日、拘役伍拾日、有期徒刑參月、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仍東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668號、102年度易字第1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李仍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8月5日晚間7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全球飲料店」前,因見 林孟萱 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林孟萱所有並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COACH牌皮包
1個(內有行動電話1具【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5】、工作證1張【工作證號:A00160】、鑰匙1串【共6把】及創見牌32G隨身碟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5
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㈡於103年8月7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 莊朝棟 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莊朝棟所有並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車執照各1張及現金3200元)、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2000元;共計損失約5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㈢於103年8月31日下午6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前「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 黃宥棋 所有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ITOK、型號:I9200、顏色:黑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㈣於103年9月5日晚間10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因見 謝秋泉 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徒手竊取謝秋泉所有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綠色手提包1個(內有平板電腦1部【品牌:HUAWEI牌、機型:MediaPad7Lite、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7000元】、耳機1支、中華郵政存摺1本、眼鏡1副及貨車鑰匙1串(共計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㈤於103年8月19日下午1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天祥一路口之「萬泰銀行」前,徒手竊取 吳俊毅 所有並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
蘋果牌、型號:IPhone5、顏色: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29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㈥於104年1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林園圖書館」前,徒手竊取 洪慈勵 所有並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三星牌、型號:GT-S7390、顏色:白色、預付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院一卷第147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孟萱、莊朝棟、黃宥棋、謝秋泉、吳俊毅、洪慈勵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至26頁,警二卷第5、6頁,警三卷第5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扣押物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7、28、30至39頁,警二卷第7、12頁,警三卷第36至4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仍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
6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
668號、102年度易字第1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㈡、㈢之犯行,係向員警自首坦承,此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6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院一卷第4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訊未到,後係經通緝到案,即已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接受裁判」之規定,爰無從對該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屢次恣意竊取他人之現金花用或高單價之通訊產品欲變賣,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向警方自首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犯行,態度尚可,其中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㈠至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40日、50日、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