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蓁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雙C交疊」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耳環、項鍊等項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陳怡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日17時23分許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所申設「IVY555」之拍賣帳號,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刊登仿冒前述商標之耳環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上開訊息後下標拍定,並於103年12月1日9時12分許,匯款320元(含運費70元)至陳怡蓁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怡蓁隨即向大陸淘寶網站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1件165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之耳環1件,並將之寄交予警方(已據承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憑,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告訴人香奈兒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被告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拍定通知、被告合作金庫左營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各1份、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2月9日為警查獲而到案說明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復衡酌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香奈兒雙C交疊商標之耳環│1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