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告 林煒秦 被告 李燮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曹○之親屬,被告明知曹○已婚,竟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15號房處,與曹○發生男女○○○接合之○○行為1次(下稱系爭行為),破壞伊婚姻生活之美滿,侵害伊配偶權及造成心理嚴重受創,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曹○固有系爭行為,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94號刑事案件(下稱第3194號刑案)審理後為有罪判決確定。然伊目前經濟情況不佳,且原告向○○○○○求診之原因眾多,尚難遽認與系爭行為具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曹○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曹○為有配偶之人,而於上開時、地,與曹○為系爭行為。
㈡被告因上述㈠之行為,經本院以第3194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罪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數額若干?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與他人配偶通姦足以破壞他人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被告於原告與曹○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曹○為有配
偶之人,仍於上開時、地,與曹○為系爭行為;被告因前述行為,經本院以第3194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罪確定等節,除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3194號刑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行為,自屬可取。從而,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與曹○為○○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應足認定。
㈢又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㈣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受配偶身分法益重大侵害,已如前
論,則原告主張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任公司負責人,從事保養、化妝品銷售,103年所得總額數十萬元,名下財產
1筆,價值數萬元;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以木工、裝潢為業,103年無所得,名下財產3筆,價值數百萬元等情,除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外,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足見兩造學歷中等,且兩造目前從事之工作,尚非屬高所得範疇,參以兩造名下財產價值非鉅,堪認兩造之經濟狀況普通,且身分、地位僅屬一般尋常人家。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以及被告與曹○○○之次數僅1次等各種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合理,不應准許。
㈤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肇至○○○求診,固提出診所
診斷證明書1紙(下稱系爭診斷書)為憑云云。然稽之系爭診斷書(見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卷第3頁),記載病名係「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門診時間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2月7日止計8次,惟適應障礙係因長期存在應激源或困難處境,加上病人的人格缺陷,產生煩惱、抑郁等情感障礙,以及適應不良行為(如退縮、不注意衛生、生活無規律等)和生理功能障礙(如睡眠不好、食欲不振等),并使社會功能受損的一種慢性心因性障礙。其病程往往較長,通常在應激性事件或生活發生改變后起病,此有醫學百科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6-1頁),而被告為系爭行為係103年12月21日,恐難遽認原告於短期2日內即引發「適應障礙」之病症,且原告就此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難僅憑系爭診斷書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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