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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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喜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喜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
事實
一、鄭文喜與乙○○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4月1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文喜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7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鄭文喜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鄭文喜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藉故要拿取物品,經乙○○同意進入,鄭文喜於拿取物品離去之際,竟持門口之椅子砸向地上(椅子未損壞),隨即離開,嗣接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再度藉故要拿取物品,經乙○○同意進入上址住處,乙○○向其表示不要再來騷擾等語,鄭文喜竟徒手毆打乙○○,造成乙○○臉部、背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接續對乙○○為騷擾行為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3年度家護字第17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業於104年2月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原條文第1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原條文第3款「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僅將款次遞移為第4款,並未修正,顯見此次修正均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前配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在被害人住處持椅子砸向地上,足使被害人感到不安,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嗣後接續徒手毆打被害人,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然此不涉及審理事實之變更,僅係法條補充,且罪名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係,不思和睦相處,復漠
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對被害人實施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使被害人之生活備受困擾,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希望被告做處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斟酌被告情緒管理失當,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由專業人士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前往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醫療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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