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 發複代理人 蕭文吉 被告 張騰龍
張道瑞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捌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道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騰龍於民國(下同)98年9月4日,邀同被告張道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一紙,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4筆,總額為58萬0200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最後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還款基準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郵政儲金機動利率為
1.34%加0.55%=1.89%浮動計算。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為催收款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目,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惟為配合減輕學生貸款壓力之政策,原告自行再調降利率0.06%。又因張騰龍符合低所得之門檻,於103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由主管機關補貼年利率0.5%之利息一年」,惟該補貼利息之優惠於被告不依約還款被轉列催收後即恢復原利率。而本案改列催收款項目之日為104年4月8日,當時利率為年息
1.33%另加計年息1%固定計算後為2.83%。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對應付而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張騰龍自10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屢為催討無效,於104年4月8日改列為催收款項目,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張騰龍仍積欠原告本金56萬083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而張道瑞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騰龍則以:伊畢業時中風致視障,現在唯一的收入來源是銷售彩券,只能賺幾千元,伊不是不願意還錢,伊有賺錢就會繳,原告要轉催收也沒有告知伊,且教育部有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助學貸款可以免除利息,又伊現在收入不定,希望與原告和解,延緩清償並分期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道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新聞稿、張騰龍之就學貸款(緩繳本金與還款期間延長)申請暨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而張騰龍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另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而張騰龍緩期清償之請求業經原告當庭陳明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且本件債務原已約定分期清償,是被告遲延清償,致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又張騰龍前已向原告申請3次緩繳貸款本金,亦有張騰龍之就學貸款(緩繳本金與還款期間延長)申請暨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此,本院逕難再依張騰龍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另張騰龍抗辯教育部有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助學貸款可以免除利息云云,惟此部分係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就學費用予以減免或補助之誤認,亦難採憑。綜上所述,張騰龍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張道瑞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利息│違約金││金額(元)├──────┬─────┼───────────┤││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560,838│自103年9月│1.33%│自103年10月2日起至10│││1日起至104││4年4月7日止,按左開│││年4月7日止││利率之10%計算。││││││││││││├──────┼─────┼───────────┤││自104年4月│2.83%│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8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日止││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