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重傷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過失致人於重傷案件,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論處罪刑(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一號),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審法院書記官將原裁定正本記載「本裁定不得抗告」誤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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