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三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即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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