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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