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第三審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