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三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中華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關於本訴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三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三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後,其中本訴部分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號判決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敗訴確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核定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反訴部分,台灣高等法院上開第二審更審判決則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其應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無對之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此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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