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含塑膠袋重零點叁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民國94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6樓電梯前,查扣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而被告非法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前揭扣押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安保管字第1252號),因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說明,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扣案之毒品,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含塑膠袋重0.388公克,驗餘數量:含塑膠袋重0.384公克),有該局管檢字第09500093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