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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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台南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告  莊惠名 即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惠名、丁○○、丙○○、己○、辛○○、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柒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
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戊○○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壬○○局長,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惠名係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被告丁○○係中
國工程師學會秘書長,經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聘為辦理「台南
市警察局警政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
程採購案之評審委員,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
購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民國
94年8月間,原告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警政大樓系爭警
政大樓招標案,被告莊惠名有意參與該案之競標,與被告丙
○○、己○及辛○○共同基於行賄最有利標評選委員之犯意
聯絡,計劃要行賄該案北部之評選委員即被告甲○○、庚○
○、丁○○等3人,每人前金、後謝各10萬元。
㈡被告莊惠名並於94年7月21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辛○○,再
由被告辛○○將該筆賄款提交被告己○,用以行賄上開3名
評選委員。再由被告己○指示與渠等具有共同行賄被告丁○
○之犯意聯絡之被告乙○○94年8月5日評選前數日,備妥行
賄被告丁○○之前金款項10萬元,在被告丁○○位在台北市
○○○路2段88號10樓之辦公室內,親手交付予被告丁○○
,被告丁○○並當場收受,雙方並於交款時約定請被告丁○
○於警政大樓案評選時,能評定被告莊惠名建築師為第一名
。嗣被告丁○○亦確實依約於評選當日,在台南市警察局評
定被告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為第一名。被告莊惠名等人於確
認被告丁○○履行上開約定後,再於評選後數日,透過被告
己○指示被告乙○○,前往被告丁○○上開辦公處所,將後
謝金10萬元當面交付被告丁○○。
㈢案經檢察官查獲後,原告始知悉上情,關於被告莊惠名刑事
部分,業經鈞院判決被告莊惠名有罪確定在案。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莊惠名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
○○於偵查中所供相符,並經被告丙○○、己○、乙○○、
辛○○、及證人 郭永定王明恭 等人證述綦詳。依原告與被
告莊惠名即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間簽訂「台南市警察局警政
大樓新建工程建築規劃設計監造技師服務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
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
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
乙方負擔。」而原告已於95年7月11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l項第7款及契約書相關規定通知被告莊惠名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賠償原告目前暫時之損失301,057元,故
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及債權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
被告莊惠名賠償上開損害。再者,因被告莊惠名與其他被告
之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自應連帶賠償之。
㈣兩造間採購事件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
字第29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在案。被告莊惠名已判刑確定;被告丙○○、辛○○、乙
○○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丁○○則經檢察官起訴
;至於被告甲○○、庚○○二人則尚未偵結。惟依據上開行
政訴訟之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7款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解除契約,
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3項規定,自
得向被告請求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
㈤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莊惠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
規定之情形即影響採購公正性之違反法令之行為,而依據系
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l項第2款之約定解除契約,故被告莊
惠名違約在先,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在後。本件並非經兩造合
意解除契約或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而解除契約,故不生回復
原狀或原告賠償被告之問題。被告莊惠名所為之規劃設計,
原告並未予以使用,自無償還其支出費用之義務。
㈥原告是本於違反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莊惠名損害賠償,對於其餘被告是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第二、三名優勝獎金是由評審委員評選出來,被告以行
賄方式影響評選結果,導致本件評審發生無效結果。被告以
行賄方式導致評審不正確結果,讓原告支付二、三名的獎金
,其他被告雖然沒有法律關係,但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對被告莊惠名的請求權一是為解除契約的損害賠償
,另一為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㈦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0條規定
:「機關公開徵選廠商承辦技術服務,涉及廠商於投標時須
提出設計圖或服務建議書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機關對其他
得獎圖說之使用條件及其範圍或權限,並得於招標文件規定
經評選達一定分數或名次之未獲選廠商,發給一定金額之獎
勵金。」,而上開辦法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所訂定。又參酌「台南市警察局警政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評選須知」第11項規定獎勵內容如下:「
(一)第l名取得本標案之優先議價權。(二)第2名頒給獎
勵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三)第3名頒給獎勵金新台幣
壹拾萬元整。(四)第l名經議價及訂約完成後,頒發第2、
3名之獎勵金。第l名若議價不成,由第2名遞補取得本標案
之議價權(其餘名次不變),第2名經議價及訂約完成後,
頒發第3名之獎勵金。若第1、2名均無法接受委任時,由第3
名遞補議價權,如第l、2、3名均無法接受委任時不頒發獎
勵金。」,故第二名與第三名獎勵金均依據上開政府採購法
、評選及計費辦法、評選須知而來,均屬於本件政府採購案
件之契約範圍。由於被告等人以行賄評選委員之違法方式,
影響採購之公正性,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l項第7款及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解除本件建築規劃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致使上開評選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原告因此所支付之第2、3名獎勵金,形同作廢,亦屬本
件所受之損害項目之內。
㈧為此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30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莊惠名即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文義解釋,廠商參加投標
時之違反法令行為,並不當然構成機關得解除契約之事由
,而是須該廠商違反法令之行為,造成「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結果者,始足當之。又丁○○坦承收受利益,但其
之評定被告莊惠名為第一名之行為,乃是本於其專業、良
心判斷,而認為被告莊惠名有得到第一名之實力,故被告
莊惠名交付金錢之行為,並無造成「評審不公」之不正結
果。況依94年8月5日全部出席評選委員之評分表所示,出
席委員有11名,其中評定被告莊惠名為第一名之委員有八
名、評定為第二名之委員有二名,評定為第三名之委員有
一名,而原告對此是否「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疏
未審酌,乃衹以被告莊惠名有行賄丁○○,遽認被告莊惠
名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解約事由,
應有違誤!
⒉依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48號、11248號、1
355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對於收受賄賂之評審丁○
○究竟是如何違背職務,隻字未提,而衹是單純以丁○○
坦承收賄20萬元及評定被告莊惠名第一名之事實,即遽謂
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丁○○始終堅稱被告
莊惠名本應得第一名,可見丁○○於評審時對被告莊惠名
之服務評為第一名,並無違背其職務。況受賄賂之受賄者
不必然即違背職務,此觀貪污治罪條例只處罰「違背職務
」行賄,而不處罰「不違背職務」行賄之行為可明。
⒊又本案甄選弊端,是由被告丙○○先勾結部分評審委員後
,再對參與競標之建築師事務所,鎖定對象,進行類似「
綁架」,要求建築師與丙○○配合,林再行賄與其有勾結
之評審委員,本案被告莊惠名係在投標後、評審前,被丙
○○列為鎖定對象,在 林威脅 利誘之情形下,才不得不與
丙○○配合。但在其過程中,被告莊惠名未與任何評審委
員謀面或接觸,更遑論會去做影響評審之行為。被告莊惠
名是因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用心規劃本案,而有必勝
的把握,只是擔心若不配合丙○○,成績會被作掉,才被
動的不得不配合。況評審委員中除丁○○有收受利益外,
其他之評審委員均是本乎其自己的良知、專業而作決定。
⒋又即使認原告之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告於其95
年7月11日南市警後字第09507001620號函所主張之損失金
額301,057元,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以實其說,顯不足
採信。況依原告所提明細,無非是招標前置作業及評審車
馬費之支出,此乃其為準備履約所必要之成本;而兩造既
已完成訂約手續,即不得認為是契約解除前所生之損害。
⒌按契約解除後,債之關係溯及消滅,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法律關係不同,
其請求權各別存在,故縱使認為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採購
服務契約,但於解約後,原告仍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參照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
第71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依兩造所訂立
之契約第9條第2項,被告莊惠名已支付原基地規劃設計廢
棄不用之設計服務費2,082,116元,以及新基地之重新規
劃設計費3,350,793元,主張與原告主張之債權互相抵銷

⒍兩造契約第19條不是回復原狀的特別規定,是損害賠償的
特別規定,被告雖不能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但可以向原
告請求回復原狀。
⒎原告固主張其係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19條第2款之約定
解除契約,且謂該條文之第一項規定:「乙方(指被告)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
損失」,進而主張被告不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回復原狀云云
。然查:
⑴依上開契約條文之文義,係指「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
損失,充其量其僅在規範為乙方之被告,不得因契約之
解除而向甲方(即原告)請求補償或賠償,此乃契約
解除後之損害賠償問題,與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依民
法第259條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牟不相同,原告將之
混為一談,洵非的論。
⑵又從契約解除之原因及解約後之效力論之:按契約之解
除原因,有基於債之契約共同之原因者,是為一般的法
定解除權,即民法第254條至第255條所定之解除原因是
。有基於各別契約之特殊原因者,是為特殊的解除權。
茲以一般的法定解除原因觀之,其解除原因,或因給付
遲延(民法第254條),或因給付不能(民法第256條)
,或因不完全之給付。而上述解除原因之發生,均係可
歸責於為契約當事人一方之債務人;惟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並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而使該
可歸責之債務人不得請求回復原狀。申言之,我國民法
第259條所定之回復原狀義務,乃採「直接效果說」,
即契約之效力,因解除而溯及的消滅。故未履行之債務
,因解除而不存在;已履行之債務則因給付欠缺法律上
之原因,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且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不以現存利益為限。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
7條第1項規定,最後係以「工程結算金額」為計算酬金
之標準,亦即決標之報酬會因結算金額與預算金額之不
同,而加以調整。經查,本件設計服務案,因其建築基
地由A基地變更為B基地,故A基地已完成之設計服務工
作廢棄不用,而重新就B基地另行設計,故被告已提出
之勞務給付之價額,應分別就A、B基地計算。準此:
①原基地(即A基地)之報酬:依被告於94年11月17日
所提規劃設計修正報告書,其初步規劃之工程經費71
7,798,672元,故總設計監造費為25,237,765元。依
該標準計算被告已完成之設計服務費為2,082,116元

②新基地(即B基地)之報酬:依原決標報酬金額20,30
7,836元計算。
⒏民法第260條所稱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727號判例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
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
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
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
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可見其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而言。查,原告所請求其準備招標、決標之
支出,充其量係為履約之準備。於決標、訂約之前,兩造
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當無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可言。所以,既然原告所主張之支出,並非因被告
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則其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丁○○部分:
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始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而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92年台上字第1593
號判決)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
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
請求權基礎相異。(參照86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原
告所指目前暫時之損失與因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
,其所受侵害者並非權利,僅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故須
限於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致,始足當之。被
告丁○○於本案中為評選委員,雖收受友人餽贈,但始終
仍本於專業判斷評選,既不知法律所定公務員所指涉之範
疇可能包括專業評選委員在內,更不知有貪污治罪條例之
適用。是被告丁○○不僅欠缺違法性認識,對於原告上開
經濟上之損失,既未預見,亦未有意使其發生,要難謂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
無理由。
⒉原告所主張之損失為原依契約所為之給付,而其後契約終
止原告對同案被告莊惠名原得依契約主張權利,即已取得
契約關係上之債權,則是否另有損害而得再向被告主張權
利,更有可議。
㈢被告甲○○部分:
⒈有關台南市警局警政大樓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被告
甲○○僅以學者專家身分參加第一次招標前之文件檢討會
議外,未參加本案後續任何之實質審查評選等工作會議,
故既無影響評決等行為且更無本案所提之行賄或受賄等情
事,更未對原告造成直接或間接之損害,又被告甲○○亦
非本案委託監造契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故本案解除合約
與被告甲○○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甲○○於刑事案
件係被列「關係人」,而非「被告」,又偵查已近2年,
應已結案,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⒉被告甲○○僅參加第一次招標前之文件檢討會議,既未參
加本案後續之實質審查評選工作,亦無任何影響本案評決
等之不法行為,更未對原告造成直接或間接之損害,且被
告甲○○亦非本案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
足證本案甲、乙二方解除合約與被告甲○○應無相當因果
關係,鑒於本人行為對原告不生損害,故無由負擔原告所
提之違約賠償費用。
㈣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雖曾被聘為評選委員,但被告庚○○本人自始
至終從未出席參與評選會議,即被告庚○○事實上應不具
委員身份資格。而此次「台南市警察局警政大樓新建工程
技術服務委託案」評選出問題,也經台南地檢署偵辦完畢
,認與被告庚○○無關係。
⒉為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依法謹遵鈞諭就下列
案件說明如后:
⑴台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19號:是台南地檢署偵辦新竹
市17村、18村、19村新建統包工程採購評審貪污案(案
號台南地檢署95年偵字第17624號),向台南地方法院
起訴,台南地方法院即以96年度訴字第219號審理,該
案於程序庭中發現五位被告戶籍多在台北市,因此裁判
終結移送管轄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與本案(台南
市警察局辦理「台南市警察局警政大樓新建工程技術服
務委託案」)無關。
⑵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7624號:是台南地檢署偵辦
新竹市17村、18村、19村新建統包工程貪污案向台南地
方法院起訴,於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號審
理,復以管轄錯誤裁定移轉管轄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562號(康股)審理,上開案件於98年5月
27日宣判,現繫屬於台灣台北高等法院審理中。均與本
案(台南市警察局辦理「台南市警察局警政大樓新建工
程技術服務委託案」)無關。
㈤被告丙○○部分:
⒈民法185條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但未具體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何,
而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數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不同、所
涉規範事實互異。原告若未具體指明請求權基礎,則被告
無從為適當之防禦。
⒉原告主張被告行賄評選委員即同案被告丁○○,致原告解
除契約,造成損害。惟該次出席之評選委員共11位,丁○
○僅占其一,縱使被告對其行賄,亦不影響其他評選委員
之評分,是否足以影響評選結果之公正性,尚有不明,原
告亦未舉證。
⒊本案刑事判決認:同案被告莊惠名對同案被告丁○○違背
職務行賄,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並未說明。又依原
告「台南市警察局警政大樓新建工程建築規劃設計監造技
術服務契約」第19條第1項『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規定,即使同案
被告莊惠名有行賄評選委員之行為,然原告並非即應解除
契約,其仍有選擇是否解除之裁量權限。原告主張:被告
行賄行為,致原告解除契約,造成損害,卻未說明並舉證
其「解除契約」之必要性或義務為何。原告之「明細表」
項次九、十之「第2名優勝獎金」、「第3名優勝獎金」應
係原告為獎勵投標廠商之努力而所為之恩給,非招標程序
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上開支出係本案侵權行為所生損失
,並無理由。
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認定『…莊惠名有意參與該案之競
標,先自台南市警察局研考科股長郭永定,取得該案評選
委員之名單,…』等,故原告使用人亦有過失,縱認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減輕或
免除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
)。
㈥被告己○部分:被告己○自被告辛○○取得30萬元,分別於
臺南市警政大樓評選前後,透過被告乙○○共交付20萬元予
被告丁○○,被告己○僅保留10萬元,願以10萬元作為和解

㈦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根本不認識系爭採購工程案之評審委員 何明賜
、庚○○、丁○○等三人,亦無意承包警政大樓之任何工
程,根本無任何動機,要與同案被告莊惠名等人為犯意聯
絡行賄評審委員,丙○○交30萬元給被告辛○○,要被告
辛○○轉交給己○,至於己○要行賄何人,如何行賄,則
一概不知,被告辛○○僅係受朋友之託轉手金錢,其間並
無任何行賄評審委員之意思,被告辛○○並無侵害原告之
權利可言,況被告辛○○轉交30萬元給己○之行為,與己
○等人行賄評審委員造成原告損失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成立,其損害與行為間須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辛○○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顯然。
⒉又己○聲稱將前揭30萬元,分別交付甲○○、庚○○、丁
○○各10萬元,惟甲○○、庚○○、丁○○三人均主張未
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辛○○無論直接或間接均不可能
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至為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種權
利受到損害?請求權基礎為何?被告之行為與損害間之相
當因果關係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⒊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果關係
既係原告請求之成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以明細所列之採購案之招標前置作業費用諸如「錄音
帶」、「電池」、「第2名優勝獎金」、「第3名優勝獎金
」、「水果」、「茶水」等支出,係原告為準備發包進行
準備工作時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履約之必要費用,已容
有爭議,況原告既已和被告莊惠名完成訂約手續,即無損
失可言,且該支出費用亦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並未舉證證明,舉證責任
尚有未盡,原告之主張顯不足為採。
⒋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
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
,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然原告已依契約關係,向被
告莊惠名請求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即同一事件,原告已
另外取得對被告莊惠名之賠償債權,原告並無受到其他實
際上之損害可言,準此,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以免重複給付(參照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678號判決)

㈧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自始至終均不知此事,被告己
○是被告乙○○之朋友,他僅請被告乙○○拿包東西去給被
告丁○○先生,至於發生何事,被告乙○○均不知情,刑案
部分,被告乙○○未曾接到任何通知,又被告乙○○業已認
罪,刑案部分被緩起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莊惠名係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被告丁○○係中
國工程師學會秘書長,經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聘為辦理「台南
市警察局警政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
程採購案之評審委員。
㈡被告莊惠名並於94年7月21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辛○○,再
由被告辛○○將該筆賄款提交被告己○,再由被告己○指示
被告乙○○94年8月5日評選前後,交付各10萬元予被告丁○
○。
㈢被告丁○○確實在台南市警察局評定被告莊惠名建築師事務
所為第一名。出席評選委員有11名,其中評定被告莊惠名為
第一名之委員有八名、評定為第二名之委員有二名,評定為
第三名之委員有一名,最終由被告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得標

㈣原告與被告莊惠名間採購事件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892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莊惠名已判刑確定;被告丙
○○、辛○○、乙○○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丁○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通緝,被告甲○○、庚○○則未
有關於本案之刑案前科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賄賂事件,
是否有造成「足以影響採購公正」?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解除與被告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之契約,是否
有理由?㈡原告解除契約受有何損失?多少損失?與系爭採
購賄賂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被告等人是否有故意
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是本院就前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投標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
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1、未
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2、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
之規定。3、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投標。4、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5、不同投標廠商間
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6、第103條第1項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7、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
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
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1條、
第5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由前揭第50條第1項不決標於
廠商之事由,如「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
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等規定,非屬違反重大法令
之事由,其他如「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等規定,亦
無以須經刑事法院為偽造、變造罪判決後,始得為之。可見
,本條項並非以重大違反法令之犯罪,並經法院判決為要件
。是同條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
應為相同的體系解釋,且依本法之立法目的,應以行為人之
違反法令行為,有影響採購秩序,進而有礙建立公平、公開
的採購程序之虞者,即屬當之,並不以行為人有經法院確定
判決為必要。經查:被告莊惠名係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負責
人,被告丁○○(另案經本院發佈通緝)係中國工程師學會
秘書長,獲臺南市警察局依政府採購法聘為辦理「臺南市警
察局警政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採
購案(下稱警政大樓案)之評審委員,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於94年8月間,臺南市警察局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
辦理警政大樓上述招標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莊惠名
有意參與該案之競標,先自臺南市警察局研考科股長郭永定
(洩密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取得該案評選委
員之名單,再與被告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己
○及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賄最有利
標評選委員之犯意聯絡,計劃要行賄該案北部之評選委員甲
○○、庚○○、丁○○等三人(甲○○、庚○○部分經檢察
官另行偵辦),每人前金、後謝各新臺幣10萬元。莊惠名並
於94年7月21日匯款30萬元予辛○○,再由辛○○將該筆賄
款提交己○,用以行賄上開三名評選委員。再由己○指示與
其等具有共同行賄丁○○之犯意聯絡之乙○○(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於94年8月5日評選前數日,備妥行賄丁○○之
前金款項10萬元,在丁○○位在臺北市○○○路○段○○號10
樓之辦公室內,親手交付予丁○○,丁○○並當場收受,雙
方並於交款時約定請丁○○於警政大樓案評選時,能評定莊
惠名建築師為第一名。嗣丁○○亦確實依約於評選當日,在
臺南市警察局評定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為第一名。莊惠名等
人於確認丁○○履行上開約定後,再於評選後數日,透過己
○指示乙○○,前往丁○○上開辦公處所,將後謝金10萬元
當面交付丁○○。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
查獲後,丁○○於95年5月26日供承上情,並主動交出乙○
○所交付之20萬元扣案等情,業據被告莊惠名於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220號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
與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經證人丙○○、己○、
乙○○、郭永定、王明恭、辛○○等人證述綦詳,被告莊惠
名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以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判決共同對於
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被告莊
惠名上開行為之目的在企圖影響或確保評審結果,即使結果
非出於預料或其不影響結果的發生者,仍非謂其行為本身並
無違法,且對於政府採購秩序不生影響,蓋原告莊惠名之違
法行為,已破壞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對於提升採購效率
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已有妨礙,其行為本身不待結果之發
生,即已影響採購公正。從而原告認定被告莊惠名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乃於95年6月5日以南市警後
字第09507001220號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並無
違誤,被告莊惠名確認原告於95年6月5日以南市警後字第
095070001220號函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
廠商之行政處分違法,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91號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892號裁
定駁回被告莊惠名上訴確定。從而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2款(即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約定解除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依法即有理由。
㈡次依原告與被告莊惠名間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
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
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
乙方負擔。」,從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
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莊惠
名負擔因解除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即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⒈評選委員會會議錄音帶384元;⒉評選委
員會會議錄音用電池285元;⒊第1次評選委員會會議委員出
席費16,000元;⒋第1次評選委員會會議委員交通費11,094
元;⒌第1次評選委員會會議茶水150元;⒍第2次評選委員
會會議委員出席費12,000;⒎第2次評選委員會會議委員交
通費2,884元;⒏第2次評選委員會會議誤餐費5,640元;⒐
第2名優勝獎金150,000元;⒑第3名優勝獎金100,000元;⒒
規劃前置作業協調會水果1,800元;⒓規劃前置作業協調會
茶水820元等項目及金額均屬合理之費用且金額相當,並經
原告提出支出憑證及發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
125頁),另參酌「台南市警察局警政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評選須知第11項規定獎勵內容如下:「
㈠第l名取得本標案之優先議價權。㈡第2名頒給獎勵金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整。㈢第3名頒給獎勵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㈣第l名經議價及訂約完成後,頒發第2、3名之獎勵金。第l
名若議價不成,由第2名遞補取得本標案之議價權(其餘名
次不變),第2名經議價及訂約完成後,頒發第3名之獎勵金
。若第1、2名均無法接受委任時,由第3名遞補議價權,如
第l、2、3名均無法接受委任時不頒發獎勵金。」(本院卷
二第85頁至第88頁),故第二名與第三名獎勵金均依據上開
政府採購法、評選及計費辦法、評選須知而來,屬於系爭工
程採購案件之契約範圍,被告既以行賄評選委員之違法方式
,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並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l項第7
款及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致使上開評選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告因此
所支付之第2、3名獎勵金,自亦屬所受之損害項目。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莊惠名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即屬有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惠名
因參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競標,與被告丙○○、己○及辛○
○共同基於行賄最有利標評選委員之犯意聯絡,被告莊惠名
並於94年7月21日匯款30萬元予辛○○,再由辛○○將該筆
賄款提交己○由己○指示與其等具有共同行賄丁○○之犯意
聯絡之被告乙○○於94年8月5日評選前數日交付前金10萬元
予被告丁○○收受,嗣被告丁○○依約於評選當日評定被告
莊惠名為第一名,被告莊惠名再於評選後數日,透過己○指
示乙○○,將後謝10萬元交付被告丁○○收受情前已認定,
則被告辛○○、己○、乙○○及丁○○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與被告莊惠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至原告主
張被告甲○○、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請求連帶賠償
云云,則遲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莊惠名依兩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2項抗辯被告
莊惠名已支付原基地規劃設計廢棄不用之設計服務費2,082,
116元,以及新基地之重新規劃設計費3,350,793元,主張與
原告主張之債權互相抵銷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莊惠名間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莊惠名)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
損失:㈡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本件
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書
第19條第1項第2款(即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之情形者)約定解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前已認定,從而被告
莊惠名辯稱上情,依兩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
款約定既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自無由主張抵銷。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
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莊惠名乃自原告之使用人即
臺南市警察局研考科股長郭永定(洩密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處取得系爭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名單,是原
告就解除本件工程採購契約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足堪認定
。被告莊惠名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一情,自可採
信。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定被告莊惠名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而言,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
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301,057元,即應依上
開比例減輕為210,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莊惠名、丁○○、丙○○、己○、辛○○、乙○○連帶給
付210,740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310
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及兩造勝敗訴情形,命兩造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
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部分,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如主文第
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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