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精陸拾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俊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號 林世聰 (原名 林永清 )之店內,謊稱願以每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林世聰購買「神油多功能汽油精」30箱,並開立6萬元本票1紙,使林世聰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汽油精30箱與蔡俊豐;再於同月20日,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佯稱欲再購買「神油多功能汽油精」30箱,並開立6萬元本票1紙,使林世聰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汽油精30箱與蔡俊豐。詎屆期未獲付款,嗣經林世聰多次催討價款,蔡俊豐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林世聰因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聰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俊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俊豐固坦承其有開立票面金額均6萬元之本票2紙與告訴人林世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購買油精,當時我在臺北從事水產生意。如果有跟告訴人買油精的話應該會有提貨單、領貨單。況且告訴人所販售之油精無法提供營業登記,無法公開販售。而我簽本票給告訴人的時間是在105年6月17日,並非是告訴人所稱在105年1月所簽,且簽發之緣由係告訴人於105年6月底以需做假帳給股東看為由,要求我幫告訴人做人頭假帳騙公司股東,告訴人並告知會以假訴訟方式處理,且會撤回假告訴,我才允諾幫忙簽立本票給告訴人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向告訴人購買汽油精30箱,開立票面金
額6萬元、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1紙與告訴人;又於同年月20日向告訴人購買汽油精30箱,開立票面金額6萬元、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1紙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世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指訴綦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84號卷【下稱他卷】第4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第65頁),並有本票2紙、被告與告訴人的訊息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0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且被告亦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我於105年1月15日、同年月20日○○○鎮○○路○○○○○○號營業場所向林世聰購買汽油精。我沒有付錢,因為錢不夠,林世聰叫我先拿去賣,再跟他算錢。汽油精應該賣掉了,我是給臺北一位業務 張漢良 賣的,他有下來跟林世聰接洽過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頁、61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簽發本票2紙向告訴人購買汽油精60箱,堪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曾向告訴
人購買油精,並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購買汽油精,簽本票是告訴人叫我簽的。我曾經跟林世聰買過約2箱的油精,在105年5、6月間,我有付錢,本票是在105年6月間所簽。張漢良這個人是我虛構的。對於告訴人公司經營的部分我不清楚,告訴人說這很單純,配合假帳他會提告,然後他再撤回,我覺得這樣沒有問題。他沒有給我利益,就是幫助我租房子跟車貸。我沒有問他要怎麼作假帳。我到9月、10月份才發覺情況不對,偵查中我是配合告訴人,以為告訴人會如之前之約定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0頁)。然查,上開本票2紙其票面記載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月15日及105年1月20日,到期日分別為105年2月25日及105年3月10日,此有上開本票2紙在卷足稽(見他卷第40頁)。上開本票2紙之發票日既非被告所指稱之105年6月17日,又無其他事證可佐上開本票之發票日係反於真實之記載。衡諸常情,本票作為信用證券之一種,多係簽發到期日在後之本票以發揮其信用之功能。被告就其何以配合簽發發票日不實之本票與告訴人,僅空言稱係告訴人所託,然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簽發本票與告訴人如何作帳、作帳之目的為何、何以簽發本票即可配合告訴人公司之帳務,又簽發本票其後關於票據權利應如何確保自己之權利等,均未能詳予陳述,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然有疑。況且,被告在案發後,於105年6月6日曾傳訊息與告訴人,其內容略以:「 林董 :訊息我朋友已轉達!深感歉意!因最近手頭很緊,加上尚有貨款未收,才拖這麼久!我知道你是挺我的,只是我有我的困難,不是不接你電話,最近真的事情很多,盼能體諒」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由此可知,被告曾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因尚有貨款未收,經濟能力拮据而未能償還,可見告訴人所指訴之情顯非虛偽,倘如被告所辯係為配合告訴人公司作假帳而簽發本票,何以被告隻字未提配合帳務簽發本票等情,足見被告顯係臨訟空言狡辯,且其辯詞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顯不可採。
㈢證人林世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開立上開本票2紙的原
因是為了買汽油精。他說要30箱,先開本票給我,然後就沒有給我錢,第一次沒有付錢,他說下次一起付,就開第二張,兩張是分開開的。他說好用,要拿去經銷。105年1月當時他在臺北做海產生意。他說他有認識修理廠的,說要推銷給修理廠的。汽油精賣給消費者的價格一瓶是250元。我賣給被告一瓶100元。1箱有20瓶,30箱總共600瓶,總共6萬。賣給被告精油之前,跟被告並無其他交易。他叫我幫忙他,他說賣出去再給我錢。本票有押日期,就是本票的到期日。第一張本票,上面寫105年2月25日無條件兌付,就是是約定2月25日。被告在5天後也就是1月20日又來跟我說賣出去了,所以他需要再30箱。他說買的那個老闆要一起跟他算,他說原來的30箱已經賣出去了,我有問他賣了為什麼沒有拿到錢,他跟我說那個買的人說還要再買再一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93頁)。再者,被告經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催討債務均置之不理,甚至於本院審理中,竟全然否認曾向告訴人購買汽油精、尚未給付價金等情。由上可知,被告自105年1月15日向告訴人購得汽油精之後,經告訴人追討,猶無返還款項清償債務之意思。直至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而經通緝,另於本院審理中屢次未到庭,再度經本院通緝,顯見被告避不出面而無意履行債務。苟被告主觀上無詐得上開商品之犯意,被告應於無力支付貨款時,即將所訂購之貨品退還告訴人,而非向告訴人謊稱日後一併付款,再度向告訴人詐取貨品,反增加自己應負之債務。又被告如係事後無力支付貨款,理應於本院審理時,交代其緣由,然其於審理中竟全盤否認購買汽油精之事實,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價金之意思,其主觀上有詐取上開商品之不法意圖,至為卓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向告訴人密集訂購貨品之單一犯罪計畫,以數個訂貨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先後2次訂貨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2次向告訴人詐取貨品,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於99年,因妨害自由、恐嚇、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多項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向告訴人謊稱購買貨品,以獲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其犯罪不法所得,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
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使用詐術向告訴人取得汽油精60箱,係被告因本案犯
罪所得,既未歸還告訴人,亦未給付任何價金,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