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4號
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邱智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4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除處罰主文第一項關於「罰鍰9,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7年5月28日前繳納、繳送。」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6月15日22時42分許,駕駛4732-D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因欲將其系爭車輛移至其同路段671號住處前方,於移車過程中,不慎撞及訴外人 卓應達 停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愛蘭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認原告有「酒醉駕車,酒後駕車肇事,警方接獲報案處理交通事故,到場發現駕駛人面有酒容,經帶所測試(誤載為測是)酒測值達0.60mg/l,標準值0.15mg/l,超過0.35mg/l」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並填製106年6月15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15日前,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付原告簽收,並將原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6月27日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原告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遵守:㈠立悔過書(已當庭書立)。㈡應於收受該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5,000元之金額。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即106年7月15日前到案或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07年4月2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罰鍰9,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7年5月28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7年5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限於107年6月12日前繳送。㈡107年6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6月13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三、罰鍰部分,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誤載為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訴處分金65,000元,可扣抵但須補繳不足差額9,000元(即74,000元-65,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6月15日17時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南投
縣○○鎮○○路○段○○○號至665號處,因晚上下雨,原告於同日21時才將系爭車輛移至其住處前方,原告一直有在家喝啤酒的習慣,但都謹守法規,喝酒之後絕不上路,除了不觸犯法律以外,也認為飲用酒精上路會造成用路人的危險。當晚飲酒後,因系爭車輛一開始並非停放於自家門口,考慮到其他住戶的空間,因此決定將系爭車輛移至自家,但下雨視線不佳,以及酒精影響注意力,不慎擦撞鄰居的機車,當下雙方口氣都不好,因此原告並未妥善處理即返回自家休息,實屬原告的錯誤,雖然明知道飲酒絕不開車,但擔憂影響住戶,而將系爭車輛移動停放,絕非故意酒駕,此由原告未有飲酒駕駛之紀錄可知,且原告停放號後立即熄火下車;原處分懲罰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因經營生意,需要載貨送貨,會造成生活上相當大的不便,望法院能開恩取消吊扣駕駛執照的處罰,原告已深切反省,絕不再犯。
㈡原告並非故意酒駕,當天因為有下雨,是為了擔心系爭車輛
的停放影響住戶才去移動,確實不小心碰撞到鄰居的機車,隔壁鄰居因為房屋漏水的情事,可能對原告平常就有嫌隙,因為他的口氣也不佳,所以原告才不想把他的機車扶起來,而且原告認為這是鄰居長年把這台廢棄機車停放在該處的;而當天是警察到原告家把原告帶出來的,原告也不在車上,車子也停在店門口並上鎖了,原告不清楚當天的酒測值為何,有打電話去詢問但是沒有告知結果,原告以前也沒有酒駕的紀錄,但原告是有傍晚在家裡喝酒的習慣,長年都這樣,一個星期大約喝三次,平常就是工作做完有在家裡喝啤酒的習慣,也不是故意要撞到鄰居的機車的,當天移車是大約八、九點移完車警察大約不到半個小時警察就來了,原告就把剩下的半杯啤酒喝完並把瓶子拿出來丟,原告不是故意要酒駕的,只是想要移動回來而已,但是確實是在公路上移車的。請依法判決,希望能從輕裁量,如果有過失的話,不要把駕駛執照吊扣,因為原告還要載貨及送貨。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2876號卷內資料可證,且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持因經營生意需要載貨送貨,如吊扣駕駛執照1年,會造成其工作、生活相當大的不便之說詞,並非阻卻違法事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74,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6年6月15日22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南投縣
○○鎮○○路○段○○○號前,因欲將其系爭車輛移至其住處前方,於移車過程中,不慎撞及訴外人卓應達停於路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愛蘭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後,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愛蘭派出所員警舉發,,且同一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6月27日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原告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遵守:「㈠立悔過書(已當庭書立)。㈡應於收受該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5,000元之金額」;而原告已於106年10月11日向公庫支付6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就原告及訴外人卓應達之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資料、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證據資料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卷內,首堪認定。
⒉又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公路法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將之從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移至同路段671號前方,所行經之處均屬上開公路法所稱之公路範圍,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範圍,則原告106年6月15日2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道路,嗣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已具備,應堪認定。
⒊又原告上開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緩起訴處分,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得針對同一違規事實為行政裁罰,並無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又原告於舉發機關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以至執行緩起訴條件止,均未有拒未到庭之情形,應以其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其裁罰基準,裁罰74,000元,始為合理,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緩起訴處分,原告業已向公庫支付65,000元,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受裁罰之74,000元金額,應扣抵其已向公庫支付65,000元;而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不同於罰鍰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故本件被告經裁量後,以原告應受罰鍰為74,000元,扣抵65,000元後,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⒋至原告固辯稱其雖明知飲酒絕不開車,但擔憂影響住戶,
而將系爭車輛移動停放,絕非故意酒駕,希望能從輕裁量,如果有過失的話,不要把駕駛執照吊扣,因為原告還要載貨及送貨等語。惟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已具備,上開行為動機與行為後之後果,均不影響本件應受處罰之法律效果。
㈢再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處分吊扣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於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末按,行政罰有行政刑罰、行政秩序罰、懲戒罰及執行罰4種;所謂行政刑罰,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制裁;所謂行政秩序罰,則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科以刑罰之刑名以外之制裁;所謂懲戒罰,指基於行政法上之特別權力關係所加之制裁;所謂執行罰,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督促其將來履行義務,所加予之處置。要之,行政秩序罰係對於行為人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之制裁,執行罰則係督促行為人將來履行義務之手段,兩者性質有所不同,非得混淆(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3號裁判意旨見解同此)。經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在促使受處分人按交通裁決處分之內容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其違反者乃裁決處分所為誡命處分內容,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所受之處罰,並非秩序罰,而係執行罰,必以受處分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確定後,而不依確定處分之內容履行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之義務者,始得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始得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其處分於確定後,而違反履行義務者,始得加以裁處,並非受處分人一受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即應受加倍處分或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罰。惟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竟處原告以:「二、上開罰鍰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7年5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限於107年6月12日前繳送。㈡107年6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6月13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處分除就原告違規行為裁處外,復以原告將來有可能而現在尚未發生之行為,預為附停止條件之附款,而予以執行罰之處分,顯將本件秩序罰之裁決事件與將來執行罰事件混為一談;又且,原處分所附之條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前段係受處分人於裁決處分確定後,若不履行確定處分之內容之條件規定,亦未盡相符,非無違誤。
㈣至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記載:「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
另行通知。」、第3項處原告以:「三、罰鍰部分,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誤載為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訴處分金65,000元,可扣抵但須補繳不足差額9,000元(即74,000元-65,000元)。」乃屬教示之記載,未具裁罰性,列於處罰主文,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關於前述「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部分,以及第2項、第3項部分,均有違誤,即不能認係合法,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關於「罰鍰9,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7年5月28日前繳納、繳送。」,並無違法、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斟酌情形,應由主要部分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