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四年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一案);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十五日確定(第二案);上開假釋嗣遭撤銷,殘刑部分並與前揭第一、二案接續執行,迄九十年十月八日復縮刑假釋,俟又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並經減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惠明街十八巷九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二八公克),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六三四五號鑑定書一份。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二八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二八公克,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六三四五號鑑定書一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堅稱該注射針筒係全新,尚未使用過,與其本案以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開注射針筒一支確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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