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1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2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上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182號被告林麗玫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玫於民國106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行駛,行經員山路5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沿員山路直行至該處、由 林春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春金受有左膝與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林麗玫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春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金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以及現場、車輛與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欣湉